(2016)津0225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赵辉、贾培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赵辉,贾培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13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文昌街45号。负责人:温志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臣,男,汉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辉,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贾培安,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被告赵辉、贾培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辉、贾培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利息65227.76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2.判令被告贾培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赵辉由被告贾培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8%,于2014年5月27日到期,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5227.7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辉未作答辩。被告贾培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赵辉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年利率10.8%。被告贾培安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赵辉,被告赵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培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9月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辉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赵辉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利息65227.76元及余欠利息,并要求被告贾培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辉、贾培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利息65227.76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三、被告贾培安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被告赵辉负担,由被告贾培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焦勇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