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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与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周曙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海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与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被告中央国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云民辖初字第010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央国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中央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后变更为王晓红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数次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锚索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审计未完成等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同时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部分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计算,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900余万元未能支付,造成的停工损失被告亦不愿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8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万元;2、解除原、被告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土方、爆破、栈桥格构柱工程》合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央国际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双方施工已经结算的金额去除已经支付的4项工程,我公司共计拖欠1307172元。两项已经结算的工程中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金额为2450万元,累计支付金额为23275000.3元,该项工程拖欠739900元。另一个结算工程是基坑支护补充协议,应结算金额为1244300元,已经支付1119715.67元,尚欠75200元。两项未结算按照工程进度,一个是C地块基坑支护锚索工程,按照合同节点,已经支付9778408.2元,尚欠202500元;另一个是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土方、爆破合同,按照时间节点已经支付8959015.68元,尚欠289572元,该四项工程累计拖欠1307172元。2、对于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土方、爆破、栈桥格构柱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0万元及逾期利息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地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中央国际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GJ-SG-022)一份,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淮海路南、彭城路西、中枢街、中山路东工程内容:C地块基坑支护图纸支护所有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C地块基坑支护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图纸会审、图纸变更等有关支护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施工所产生的土方、泥浆外运以及各种地下障碍物处理费用)。承包方式:按合同承包范围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工程备案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9月16日(具体以甲方签认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月15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20300000元。……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2、工程量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相应计算规则计算。13.4、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发包方、承包方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2)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15、工程量的确认1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按支付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将已完成的工程量送监理和发包方,其余按通用条款第25条执行。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施工期间,每次付款时均按照以下规定的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每次支付到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正规完税发票)。(7)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并审计结束后,付到结算总款的95%。(8)待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共四层地下室)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一次付清……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9、竣工验收19.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20、竣工结算20.1……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发包人签字确认。工程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后,依照发包人制定的初审、复审、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发包人集团公司终身流程办理结算手续。自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发包人须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甲乙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发包人在60日内将工程款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8、竣工结算条件(1)竣工验收已完成,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备案工作已通过。(2)工程实体已交付发包人。(3)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已按规定提交发包人并验收合格。十、违约、索赔和争议21、违约21.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执行通用条款。21.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达不到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方的原因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GJ-SG-022)补充协议(022补)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降水井成井工程,由原告地基公司进行施工。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矛盾之处,按照本补充协议执行,其余按照原合同执行。2012年8月25日,原告地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中央国际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GJ-SG-043)一份,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锚索工程(局部)工程地点:徐州市淮海路南、彭城路西、中山路东、青年路北工程内容:C地块甲方指定范围内的基坑支护图纸支护的扩大头锚索及围檩所有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1、C地块甲方指定范围内的基坑支护扩大头锚索的成孔、扩孔、安放锚杆、注浆、养护、张拉、锁定等全部施工内容2、图纸上钢围檩施工、拆除全部施工内容3、所施工内容资料整理移交、材料检测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按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5000000元(暂定)。……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工期延误9.2、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由于发包方或国家行政机关的指令的原因造成延误工期(非承包方的责任),工期顺延。……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施工期间,每次付款时均按照以下规定的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每次支付到已完工程价款的70%(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正规完税发票)。施工期间付款控制节点如下:……(3)合同内工作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4)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后(14天内)支付到结算款的90%,余款为质保金,待地下室框架部分施工完毕,支护工程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一次付清……20、竣工结算20.1、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发包人签字确认。工程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后,依照发包人制定的初审、集团内审、外审、终审流程办理结算手续。自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发包人须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20.8、竣工结算条件(1)竣工验收已完成,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备案工作已通过。(2)工程实体已交付发包人。(3)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已按规定提交发包人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地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中央国际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抗浮锚杆试锚工程)(合同编号:ZYGJ-SG-053)一份,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抗浮锚杆试锚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淮海路南、彭城路西、中山路东、青年路北工程内容:C地块抗浮锚索试锚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1、C地块抗浮锚索试锚施工全过程。2、吊车配合下钢筋和钢绞线。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5日(按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350000元(暂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施工期间不再付款,待竣工后一次支付总款的85%(付款前乙方提供正规完税发票)。结算审计完毕后20天内支付到结算价格的100%。……20、竣工结算20.1、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发包人签字确认。工程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后,依照发包人制定的初审、集团内审、外审、终审流程办理结算手续。自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发包人须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20.8、竣工结算条件(1)竣工验收已完成,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备案工作已通过。(2)工程实体已交付发包人。(3)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已按规定提交发包人并验收合格。十、违约、索赔和争议21、违约21.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执行通用条款。21.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区双液注浆支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双液注浆工程,由原告地基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合同暂定总价341448.64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地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中央国际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土方、爆破、栈桥格构柱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雨润商务-苏徐-01-工-【2014】-001)一份,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土方、爆破、栈桥格构柱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商业中心、北侧为中枢街及中央百货大楼、西侧为中山南路、南侧为青年路、东侧为彭城路工程内容:土方挖运、石方爆破及挖运、基坑支护、格构柱施工等内容二、承包范围、内容及方式:(1)土方……(2)爆破……(3)基坑支护及栈桥格构柱……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金额:¥15467932元。(1)土方工程量约为158034.3立方米,约7149523.29元。(2)爆破工程造价暂定为150095.79元。(3)基坑支护总价暂定为5200184.25元,栈桥格构柱造价暂定为2968128.83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但是由于被告方更换总包单位以及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其他诸多原因,导致工程自2015年4月停工,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原告地基公司提供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单上载:工程名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时间:2012年8月15日。施工单位申请意见:我方已按甲方要求工期完成合同规定全部工程量,自检合格,特申请验收。监理单位意见:已按要求完成C地块基坑支护桩工程,同意验收合格。业主验收意见:同意监理意见,验收合格。业主其他部门意见:验收合格后,同意办理结算。该工程验收单均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印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降水井成井工程验收单上载:工程名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降水井成井工程。时间:2012年8月15日。施工单位申请意见:我方已按甲方要求工期完成合同规定全部工程量,自检合格,特申请验收。监理单位意见: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降水井成井工作,同意验收合格。业主验收意见:同意监理意见,验收合格。业主其他部门意见:同意验收合格后结算。该工程验收单均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印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基坑支护锚索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及锚索工程。时间:2013年5月17日。施工单位申请意见:自评资料齐全,自检合格,申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给予验收。监理单位意见:同意验收合格。业主验收意见:初步验收合格,仅作为付款和结算依据,同意。该工程验收单均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印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抗浮锚杆试锚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抗浮锚杆试锚工程。约定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验收内容:本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达到试锚要求、工期未拖延,请业主各部门确认。施工单位申请意见:验收内容所列项目全部完成,自检合格申请验收。监理单位意见:已按要求完成,达到设计要求。业主工程部意见:同意验收。该工程验收单均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印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双液注浆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双液注浆工程。时间:2013年12月27日。施工单位申请意见:同意验收。监理单位意见:初验暂定合格。业主验收意见:初验合格。该工程验收单均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印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2014年7月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工程的最终审定额为24500000元,原、被告及工程结算中心均在该审定单上分别签字并盖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3275000元,尚欠工程款1225000元。原告提出应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8日,逾期付款天数为687天。原告提供2012年9月10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建设单位: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降水井冲击成孔及泥浆外运,送审数(元):1246589.46,审定数(元):1244258.47。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在该审定单上盖章。被告提出已经支付工程款1119715.67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提出尚欠工程款124542.8元,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8日,逾期付款1390天。2013年8月3日,原告经核算,编号ZYGJ-SG-043合同基坑支护锚索工程造价为13714069.54元,并制作结算书一份。2015年1月20日,被告委托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初审报告一份,审核结果载明:本工程施工单位结算送审金额为13714069.54元,初审金额为11827289.21元。原告地基公司在该工程结算初审单上盖章。2016年3月,中商集团出具该工程最终审定额为11400000元。原、被告及中商集团均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名并加盖各公司印章。被告陈述已支付9778408.2元,原告对该支付数额予以认可,提出尚欠工程款1621591.8元,该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逾期付款992天。2015年12月,中商集团出具的编号ZYGJ-SG-053合同抗浮锚杆试锚工程的最终审定额为665000元,原、被告及中商集团均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名并加盖各公司印章。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7500元,尚欠工程款367500元,被告对上述数额不持异议。原告提出该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逾期付款992天。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双液注浆支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上载:工程名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双液注浆支护,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41448.64元,本次申请支付款为:273158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回复表》一份,载明同意按照合同支付273158元。该回复表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73158元,尚欠工程款68290.64元未予支付。2015年4月10日,原告地基公司向被告中央国际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一份,上载:我单位中标施工的徐州中央国际后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于2012年8月15日验收完成,审计工作于2014年7月23日结束,审计价款为2450万元,建设单位已支付2327.5万元,剩余122.5万元。C地块基坑支护降水井于2012年4月份完成,审计工作于2012年9月10日审计结束,审计造价124.4258万元,已支付111.9715万元,剩余12.4543万元。合同约定待地下室主体结构施工完毕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由于建设单位后来把C地块分成6个区施工,且施工期间变更总包单位等非我方原因导致施工周期严重滞后。2013年初一、二、三、四区地下室均已完成;C地块80%地下室均已回填一年以上。恳请建设单位批准支付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C地块基坑支护降水井工程尾款。该付款申请书亦有被告中央国际公司成本部负责人手写内容:C地块地下室已完成(1-4区)建筑面积:65372.66㎡,占地下室总面积的60.4%,按照比例,本次应付款为81.51万元。被告成本部负责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原告提供完工确认单一份,上载,2015年5月10日,承包人地基公司根据工程联系单雨润地产-苏徐-01-工(2014)-001/GCLXD/20150418-1要求我司已完成以下集水井、电梯井岩石量破除。该确认单加盖地基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成本部负责人情况属实意见。同时提供《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现场确认5、6区12轴以西基底集水井岩石破除工程量情况。该确认单上另有被告中央国际公司成本部负责人手写内容:实际施工岩石爆破相对标高-20.45m以下:1、电梯井及集水井岩石爆破送审425方,审定电梯井爆破石方89.92立方,集水井334.3立方。2、8轴交R轴集水井爆破岩石送审13.3立方,审定13.3立方。3、5轴交R轴集水井爆破岩石送审16.4立方,审定16.4立方。4、2轴交P轴、3轴交P轴、10轴交M轴集水井爆破送审各14.5立方,审定各13.26立方。承包方及工程部工程师均在该确认单上签字。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以及地产集团工程结算部、中央商场合约成本部工作人员召开会议,会议商讨关于涉案工程C地块基坑支护(锚索)工程结算争议相关问题。该商洽纪要上载:争议一、合同第13.1.(3)条约定“钢围檩部分由承包方负责拆除,回收的钢材按每吨800元(不含税)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该工程钢围檩并未拆除,结算是否应扣除钢围檩拆除的施工费用?商洽意见:钢围檩未拆确为建设方原因,本次结算不扣除承包人拆除施工费用,承包人也不得主张其他任何补偿。争议二、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锚索单价调整为“第三层430元/米,第四层460元/米,未约定此价格是可回收价格还是不可回收价格。商洽意见:系不可回收价格。争议三、原合同约定的是扩大头锚索施工工艺及价格,但实际施工第四排锚索是无扩大头的,是否应该调减第四排非扩大头锚索的补充协议单价。商洽意见:第四排为入岩锚杆无法施工扩大头,结算时按补充协议约定相应价格不调整。争议四、原合同锚索施工结算是按自然层结算还是按顺序排结算。商洽意见:按顺序排定义结算。本工程结算再无其他遗留争议。参会人地基公司及中央国际公司工作人员均在该纪要上签字。原告提供《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工程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付款206.549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付款108.6258万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付款93.8326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付款175.4739万元、61.7004万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付款99.6743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付款50.0451万元。上述批款金额共计9248590.68元,付款金额共计7959015.6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土方、爆破、栈桥格构柱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4月13日,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一份,初步鉴定结论为:1、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土方工程造价为5031774.82元;2、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4035956.35元;3、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栈桥格构柱工程造价为3785104.14元;4、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爆破工程造价为145937.98元;5、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签证工程造价为14267.8元;6、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B地块基坑支护桩拆除工程造价为564870.47元。工程总价款为:13577912.56元。针对该征求意见稿,原告地基公司认为:1、土方工程量偏多;2、基坑支护工程锚索单价未按双方合同内固定综合单价;3、栈桥格构柱有剩余材料。被告中央国际公司认为:1、土方工程量不准确,总量不应超过约定总量剩余土方,且后续还由地基公司施工完成,双方已续签合同;2、基坑支护扣除剩余锚索其他执行合同价;3、格构柱已施工完成,回收费用本次不计入,已续签施工合同;4、支护桩破除数量、价格执行补充协议。2016年5月6日,鉴定机构对原被告双方就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1、关于土方工程量问题,以实际现场勘验丈量为准。2、关于锚索单价问题,原合同综合单价不适合变更后锚索工程,鉴定时按相关规定对综合单价进行重新组价。3、关于栈桥格构筑剩余材料量问题,以现场清点计入鉴定造价。4、格构柱回收费用本次不计入问题,应向法院提供合同。5、支护桩破除数量、价格执行补充协议问题,已按照补充协议执行。2016年5月13日,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土方工程造价为5031774.82元;2、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4035956.35元;3、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栈桥格构柱工程造价为3797106.53元;4、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爆破工程造价为145937.98元;5、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签证工程造价为14267.8元;6、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B地块基坑支护桩拆除工程造价为564870.47元。工程总价款为:13589913.95元,以上鉴定造价第3项中含有栈桥格构柱的拆除及残值费321984元,该部分价款是否计入鉴定价款由法院裁决。对于被告陈述已经支付上述该工程工程款8959015.68元的数额,原告不持异议。2016年4月21日,原告地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央国际公司(发包方、甲方)续签《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土方、爆破、栈桥格构柱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补充协议条款1、甲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之前所欠乙方工程款,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乙方二百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两日内进场准备施工;甲方支付首次款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一百三十万元;甲方支付首次款后两个月内支付乙方一百三十万元(此四百六十万元甲方不得以合同审计、付款手续、付款流程等任何理由推迟付款)。如到付款节点甲方未能付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乙方合同价款20%违约金。2、基坑支护工程未完工程(司法鉴定工程以外)后续仍由乙方施工,双方就此部分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所有单价按原合同单价执行。支撑梁后续拆除、清理、外运由乙方完成(甲方负责协调使用塔吊),不再计取拆除费用,所拆除的钢材归乙方所有,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情况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据实结算。3、合同价款:本补充协议基坑支护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三百万元整。4、司法鉴定范围以外的后续工程款支付:本协议补充付款为每月25日乙方上报上月完成工程量,甲方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所有工程完成后,甲方对乙方上报结算资料两个月内审计完成,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二、工期:乙方严格按照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工期要求施工,具体按确定的施工方案另行协商。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原告陈述,上述《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土方、爆破、栈桥格构柱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本案诉争工程款200万元,于2016年6月8日、6月30日分别支付本案诉争工程款各13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土方、爆破、栈桥格构柱工程》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但是双方于2016年诉讼过程中续签了补充协议,双方除对其他合同中已完成工程款的款项支付、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外,还对原合同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未施工的工程量及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但是所有单价仍按原合同单价执行,未约定条款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故该本次协议应当视为是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延伸,故原告提出解除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提供被告违反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的相应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0万元诉讼请求的问题。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022号及其补充协议、第043号、第53号施工合同,经过最终审计及原被告确认,审定金额均已确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各个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双方亦不持异议,故上述四个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总款为3338634.6元。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区双液注浆支护施工合同》,由于该合同为固定合同价款,不存在工程审计问题,且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固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目前该工程尚欠工程款68290.64元。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土方、爆破、栈桥格构柱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等各种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并且对原告前期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事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提到该工程前期已完成工程通过司法鉴定予以处理。对于鉴定结论中鉴定造价第3项中含有栈桥格构柱的拆除及残值费321984元,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支撑梁后续拆除、清理、外运由乙方完成(甲方负责协调使用塔吊),不再计取拆除费用,所拆除的钢材归乙方所有”,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故根据鉴定结论,该工程总价款为13589913.95元,扣减栈桥格构柱的拆除及残值费321984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959015.68元,尚欠工程款4308914.27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715839.51元,扣减于2016年4月20日、6月8日及6月30日合计支付的460万元,尚欠工程款3115839.51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万元及起算时间确定的问题。1、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和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工程022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022补,相应工程均于2012年8月15日验收合格,其中022合同被告出具的终审单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022号补充协议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即审计结束。根据合同中关于“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并审计结束后,付到结算总款的95%。待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共四层地下室)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一次付清”的约定,故被告应当分别自2012年9月10日和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至相关工程款的95%,其中022补充协议工程应付款金额为62329.88元。由于被告变更总包单位等一系列原因,导致工程严重滞后,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未全部施工完毕,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建筑行业相关质保期的管理规定,上述工程的质保期均定为两年,022号合同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022补协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故相应的质保金付款时间应分别为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5月1日,付款金额分别为1225000元和62212.92元。2、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基坑支护锚索工程,于2013年5月17日验收合格,2015年1月20日初审结束,2016年3月4日终审结束。根据合同关于“合同内工作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后(14天内)支付到结算款的90%,余款为质保金,待地下室框架部分施工完毕,支护工程无质量问题,将余款一次付清”的约定以及“工程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后,依照发包人制定的初审、集团内审、外审、终审流程办理结算手续”的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第一次委托第三方审计并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再次于2016年3月才由中商集团出具审定单,中间时间过长,且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亦不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领取工程款,对此被告存在过错。根据约定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的时间应确定为初审后两个月的合理期限视为结算审计结束,在该期限的14天内即2015年4月3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90%的工程款481591.8元。由于原被告均未就“地下室框架部分施工完毕,支护工程无质量问题”提供相应证据,故根据行业质保期标准,本院按照两年质保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算自2015年5月17日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1140000元。3、原、被告之间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抗浮锚杆试锚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竣工,2012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审定单,根据合同“施工期间不再付款,待竣工后一次支付总款的85%。结算审计完毕后20天内支付到结算价格的100%”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2675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99750元。4、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区双液注浆支护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由于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故不存在审计问题,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且双方约定的“待地下室工程框架结构施工完毕(共两层地下室)无质量问题且质保期满后,将余款一次付清”,由于地下室应为四层,故该约定不明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按照两年质保期的规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51218.21元,2015年12月27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7072.43元。5、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5、6区基坑支护、土方、爆破、栈桥格构柱工程》,由于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且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且按照司法程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日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200万元、6月8日、6月30分别支付130万元工程款,故上述工程款按照合同应付款时间顺序逐一扣减,相应的利息终止日期亦顺延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5839.5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其中62329.88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2675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51218.21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62212.92元自2014年5月1日起、1225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331738.99元自2015年4月3日起上述工程款合计200万元均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其中149852.81元自2015年4月3日起、1140000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10147.19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上述工程款合计130万元均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其中6925.24元自2015年12月27起、9975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均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上述款项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是利息数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176800元,由原告负担15487元、被告负担16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朱轶芳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丛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