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丰为与被告王福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丰,王福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162号原告:赵丰,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福年,男,1972年9月5日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赵丰为与被告王福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丰诉称:原告自有一辆加油车。在大洼新兴山水水泥厂处,给拉运水泥车辆加油。被告的车辆在水泥厂拉运水泥期间,使用原告提供的柴油,但被告没有全额支付货款,欠10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王福年给付油款100000元。被告王福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丰自有一辆加油车,为运输车辆提供加油服���。被告王福年从事水泥运输,营运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柴油,累计赊欠柴油10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柴油款100000元。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福年通过他人转账,给付原告赵丰欠款38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柴油款6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丰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王福年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确有效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王福年从原告赵丰处赊购柴油,在接收柴油后,经结算对尚欠的款项为原告赵丰出具了欠款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在诉讼中,被告偿还了38200元,为此对尚欠的款项应予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丰柴油款6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福年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信 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