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闾秀明与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闾秀明,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闾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护,系临湘市桃林镇横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951721375。法定代表人:庞玉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学,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宙,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闾秀明、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市政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闾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护,上诉人临沂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学、马良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闾秀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临沂市政公司赔偿闾秀明经济损失95359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实体处理不当,临沂市政公司依法应承担闾秀明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是临沂市政公司高度危险作业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适用无过错和因果关系推定的严格责任。只要临沂市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被害人故意行为造成的,就应该认定临沂市政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错误的划分受害人闾秀明承担50%的责任是显失公正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特殊侵权,不是一般侵权,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闾秀明是受害者,对财产损害既无过错又无违法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人,谈不上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临沂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2、驳回闾秀明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闾秀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临沂市政公司对闾秀明构成侵权是错误的。闾秀明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是临沂市政公司所造成的。闾秀明的房屋维修费用主要是其房屋年久失修、陈旧性所造成的。从闾秀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来看,临沂市政公司在爆破施工时产生的振动对较为陈旧的闾秀明的房屋只存在一定影响。闾秀明的房屋裂缝、粉刷脱落是他房屋过于陈旧所造成的,与临沂市政公司的施工爆破并无太大影响,造成的损失不到10%,而一审法院判决由临沂市政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2、鉴定费、诉讼费要临沂市政公司承担是错误的。闾秀明的损失完全可以在横铺乡、横铺村的协调中处理,根本不需要鉴定与诉讼,且临沂市政公司最多承担不到10%的责任。临沂市政公司对闾秀明的上诉辩称:1、临沂市政公司每次爆破都是严格遵守爆破规定去操作的,都是请爆破公司技术人员按照规程计算后下的药量,不存在违规操作。2、在爆破施工时,为避免附近群众的担心和疑虑,施工方在闾秀明的组里聘请了三个监督员,每次爆破放药都是在监督员的监督下进行的,从未超标准用药。3、闾秀明的房屋裂缝系年久失修、结构构造、技术设计影响所造成的,与临沂市政公司施工爆破没有关系。闾秀明对临沂市政公司的上诉辩称:临沂市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闾秀明的房屋在施工爆破之前就存在裂缝,临沂市政公司施工爆破以后,闾秀明第一时间就跟施工单位联系过,但是并没有人搭理,也没得到乡政府的重视。如果不是施工单位施工爆破,闾秀明的房子就不会出现问题,闾秀明也没必要去鉴定、打官司,所以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临沂市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沂市政公司系大岳高速公路施工方,闾秀明系临湘市横铺乡横铺村村民,在横铺村祠二组自建了一栋二层楼房。临沂市政公司大岳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修建大岳高速公路,多次在在横铺乡横铺村进行爆破作业,对周边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其中,闾秀明的房屋损坏较为严重,多处墙体开裂,粉层脱落。事故发生后,临沂市政公司与当地政府、村组进行了协商,且于2014年5月14日与横铺村民委员会达成了一次性补偿8万元的协议,部分村民领取了赔偿款,但与闾秀明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7月15日,闾秀明诉至原审法院后申请对其房屋损害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告知临沂市政公司后,双方共同选定岳阳市昌信司法鉴定所、岳阳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分别对房屋损坏原因及程度、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岳阳市昌信司法鉴定所对临沂市政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5月20日、5月31日、6月9日在横铺乡横铺村的四次爆破作业与闾秀明房屋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岳昌信司鉴所[2015]建质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根据《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闾秀明的房屋距爆破点的最近距离(227m)大于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168.15m),安全距离之外的施工爆破振动不对房屋结构造成破坏性影响。由于闾秀明房屋为普通民房,自身存在结构构造等质量问题,与正规设计、施工的砖房有一定差距,房屋对爆破振动影响相对较为敏感。当爆破施工振动时,对其房屋自身质量问题或者已形成的裂缝有扩展影响,对粉层脱落有一定的影响。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0元。2016年5月12日,岳阳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闾秀明房屋改造加固工程进行了预算,预计工程造价为71842.8元,其中,定额套用2014年《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人工工资按[2012](237号文)调整,装饰部分按90元/工日计算,其余部分按76元/工日计算,材料价格按2016年第1期《岳阳工程造价》发布的材料信息价计算,缺项材料按市场价计算,各项取费按标准执行。花费鉴定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市政公司在进行爆破施工作业时,爆破所产生的振动波对闾秀明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给闾秀明造成了经济损失,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闾秀明的房屋为普通民房,自身存在结构构造等质量问题,对爆破所产生的振动波较为敏感,系导致其房屋受损的另一原因。经鉴定,临沂市政公司的爆破行为与闾秀明房屋损坏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具体影响程度并不明确,一审法院函问岳阳市昌信司法鉴定所因果关系的可参照系数为多少,该所函复,因无法获得施工爆破前后可作为证据的对比资料,故无法量化房屋损坏程度,无法确定参照系数,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划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经鉴定,闾秀明的房屋修复造价为71842.8元,故临沂市政公司应赔偿闾秀明经济损失35921.4元(71842.8元×50%)。关于鉴定费22000元,闾秀明房屋受损系房屋自身质量问题与临沂市政公司的爆破行为共同造成,系原因力结合,但无临沂市政公司的爆破行为,闾秀明的房屋就不会遭受损坏,且即使闾秀明的房屋因自身原因致损其也无需通过鉴定确认因果关系及修复造价,自行修复即可。另外房屋损坏后,闾秀明多次找临沂市政公司、当地政府等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闾秀明已通过多种方式寻求救济未果,只得寻求司法救济,闾秀明为获得赔偿,必须进行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及修复造价鉴定,即鉴定费系因临沂市政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不积极赔偿行为造成,闾秀明并无过错,故该项损失应由临沂市政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临沂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闾秀明经济损失5792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闾秀明、临沂市政公司各负担109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闾秀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申请证人闾某甲、闾某乙、闾某丙出庭作证。闾某甲、闾某乙、闾某丙共同证实闾秀明的房屋在临沂市政公司爆破施工之前没有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在施工爆破后就出现裂缝并需要用支撑撑着。临沂市政公司对三位证人在庭审上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是在说谎且三位证人都是一个村组的,其证言不应该采信。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2、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岳阳市昌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建质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临沂市政公司施工爆破行为与闾秀明的房屋损坏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闾秀明的房屋为普通民房,自身存在结构构造等质量问题,抵抗外力能力较差。该房屋于1995年修建,房屋建成至爆破时已有20年,其主体结构已较陈旧,且闾秀明的房屋距爆破点的距离为227m,大于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168.15m,理论上不会对房屋结构造成破坏性影响。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划定由临沂市政公司、闾秀明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闾秀明的房屋修复造价为71842.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临沂市政公司承担闾秀明的经济损失35921.4元(71842.8元×50%)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闾秀明的房屋自身存在结构构造等质量问题,与正规设计、施工的砖房有一定差距,但作为农村普通民房,其适用性已足够。如无临沂市政公司的施工爆破行为,其房屋就不会遭受损失,亦无需通过鉴定来确定因果关系和修复造价。闾秀明为获得赔偿必须进行相应的鉴定,该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于该鉴定费的产生,闾秀明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临沂市政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闾秀明、临沂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闾秀明负担736元,由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霁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