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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钱昊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钱昊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709号原告上海钱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委托代理人钟国干。原告上海钱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昊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昊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殿虎,被告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钟国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昊公司诉称:2003年12月至2013年1月,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床配件。2015年1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9,897.9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9,897.93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479,897.93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光华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和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钱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被告光华公司进行了质证:1、对账单,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79,897.93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原、被告于2011年2月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开票之日起120天内。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采购合同没有约定单价、数量、金额,合同不成立。被告光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非标铜接头零星标准件;零件单价按市场价进行调整;具体投产计划以被告采购订单为准;交货时间按订单;付款方式为开票之日起120天付清。此外,双方对质量要求、质保期、交货地点等亦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供货,并送货至约定的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号被告住所地,直至2013年1月初止停止供货。2015年1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79,897.93元。二、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却未能全部履行,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479,897.93元及从2013年5月12日起算的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钱昊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79,897.93元;二、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钱昊工贸有限公司以479,897.93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4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审 判 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杨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