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宋香荣与张巍、卢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香荣,张巍,卢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696号原告:宋香荣,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巍(曾用名张新强),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卢晓丽,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香荣与被告张巍、卢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香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被告张巍、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香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922388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22388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巍2011年6月8日从原告宋香荣处借款500000元,2011年6月15日又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张巍仅偿还了一部分,2013年3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张巍尚欠借款本息92238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巍一直不予偿还。张巍与卢晓丽系夫妻,该部分债务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他们共同偿还。被告张巍、卢晓丽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从来没有借钱给过张新强,张新强也没有从原告处拿到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钱不可能用到家庭开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档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6月8日、15日的50万、70万借据,被告张巍认可收到了其中的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的110万元,被告张巍称未收到,但本院查实张新强工行账户(尾号02×××02)2011年6月8日收到转账260000元、2011年6月15日收到转账685300元。2.2013年3月1日的922388元借据,被告不认可,该借据系复印件,且书写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3.启元股东会议决议、2010年7月17日100万元收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8日借款人张新强出具借据:今借到宋香荣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愿承担一切责任。同日收款人张新强出具:今收到宋香荣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银行转账(大写)肆拾万元整,共计(大写)伍拾万元整。2011年6月8日张新强工行账户(尾号02×××02)收到转账260000元。2011年6月15日借款人张新强出具借据:今借到宋香荣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愿承担一切责任。同日收款人张新强出具:今收到宋香荣银行转账(大写)柒拾万元整,共计(大写)700000元整。2011年6月15日张新强工行账户(尾号02×××02)收到转账6853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8日张巍与卢晓丽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巍借原告宋香荣款,根据借据、银行转账本院查实借款数额为104530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主张被告张巍偿还借款922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巍支付利息(按本金922388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为止),因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从2013年3月1日起以本金922388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卢晓丽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晓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卢晓丽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巍、卢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香荣借款922388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以本金92238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024元,由被告张巍、卢晓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审 判 员 潘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晓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