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武小礼诉被告王涛、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礼,王涛,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421号原告:武小礼,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留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书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海,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堰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主要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小礼诉被告王涛、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启明旅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被告河南启明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小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涛、河南启明旅游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597.4元(其中医药费3359l元、伤残赔偿金64646.4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费66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判令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9时许,王涛驾驶豫AB03**号大型客车,在常台高速杭苏线76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武小礼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小礼受伤后即被送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小礼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同时需要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B03**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小礼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河南启明旅游公司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为乘客,武小礼应提供证据证明是我司投保标的车车辆的乘客;2、我司要求核实豫AB03**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等证件,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9时许,原告武小礼等人乘坐被告王涛驾驶的豫AB03**号大型客车,从浙江省平湖市至郑州市途中,经常台高速杭苏线76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武小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小礼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2261.43元。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编号为0906806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0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6]临鉴定字第06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武小礼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共5根),属(十)级伤残。腰4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经行右侧距骨切复内固定术后造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武小礼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武小礼取出右距骨骨折处内固定物螺钉,需费用5000元。该鉴定原告武小礼支付19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武小礼系河南省农村居民,从2010年起其长期居住在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西城社区。再查明:豫AB03**号车辆系被告河南启明旅游公司所有,被告王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于2015年9月2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7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四)精神损害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暂住证、临泉县城关镇西城社区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涛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B03**号车辆上的乘客武小礼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涛系被告河南启明旅游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涛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武小礼造成的损失应与其雇主河南启明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AB03**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其被告王涛及河南启明旅游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涛及河南启明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启明旅游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该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不予赔偿及免责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涛及河南启明旅游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武小礼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另其诉求的外购用药无医嘱,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武小礼长期在安徽省城镇居住及工作,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上安徽省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天确定,即141天;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14.2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5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及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武小礼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261.43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原告主张×22天)、伤残赔偿金64646.4元(26936元/年×20年×12%)、误工费12008.97元(85.17元/天×141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交通费110元(5元/天×22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3056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4566.6元,被告王涛、河南启明旅游公司赔偿6000元。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小礼各项损失共计124566.6元;二、被告王涛、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武小礼6000元;三、驳回原告武小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武小礼承担436元,被告王涛、河南启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梅附:标的款账号名称:武小礼,账号:62220213110091463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市支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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