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潘建龙、蓝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潘建龙,蓝丽,潘彦华,韦竑存,奉海,柳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贺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231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责人:李学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龙。被告:蓝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龙。被告:潘彦华。被告:韦竑存。被告:奉海。被告:柳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贺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竑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桂行柳州分行)与被告潘建龙、蓝丽、潘彦华、韦竑存、奉海、柳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贺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告潘建龙、潘彦华、韦竑存、奉海,被告蓝丽、柳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55362.75元,罚息6746.6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4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乘以实际用款天数计算),以上共计1662109.43元;2、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62865元、催收工本费50元;3、确认原告对蓝丽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产、蓝丽、潘彦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某某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拍卖该两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七被告以进货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某号),合同主要内容为:七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6%。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且每个季度还本金100000元,余款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人的义务为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到期应付款项,并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诉讼等相关费用。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2款(1)、(2)、(4)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蓝丽、潘彦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微抵字第某某-1号、微抵字第某某-2号),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七被告发放贷款1800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1月2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100.39元贷款利息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之《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也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55362.75元,罚息6746.6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4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乘以实际用款天数计算)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之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28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催收工本费5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蓝丽以其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产、被告蓝丽、潘彦华以其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某某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就上述房产向房产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手续,若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龙、蓝丽、潘彦华、韦竑存、奉海、柳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贺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55362.75元,罚息6746.6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4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建龙、蓝丽、潘彦华、韦竑存、奉海、柳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贺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2865元;三、被告潘建龙、蓝丽、潘彦华、韦竑存、奉海、柳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贺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蓝丽位于柳州市某某号、被告蓝丽、潘彦华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某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请。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32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建龙、蓝丽、潘彦华、韦竑存、奉海、柳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贺州市升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