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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彭右品与贵州晶雅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右品,贵州晶雅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初3133号原告:彭右品,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晶雅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9号2-1-2。法定代表人:彭朝林,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瑞崇(一般授权代理)、靳仕豪(特别授权代理),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右品与被告贵州晶雅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右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被告贵州晶雅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仕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右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0,96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2,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七劳仲字(201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0元×21.75天×9个月=15,022.5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0元×21.75天×6个月=30,015.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57.00元÷12个月×6个月=21,828.5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57.00元÷12个月×6个月=21,828.50元。原告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式错误且不合理,依法应当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3月14日在被告工地上上班受伤,2015年6月15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经原告申请,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七劳仲字(201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18,694.50元,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请求无需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作出(2016)黔050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18,694.50元。现原告就被告同一工伤事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右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原告彭右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