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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王向明、吴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向明,吴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002号原告:XX,男,1956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行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向明,男,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吴红生,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XX与被告王向明、吴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语、傅行财,被告吴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向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3日,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吴红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向明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吴红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根据王向明的指定,原告委托南京雅马丽文化有限公司将其中12万元借款支付至江苏天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80万元借款支付至苏州锦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8万元借款现金支付王向明。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王向明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5月底前归还,并愿按4万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吴红生作为担保人也在承诺上签名。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吴红生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吴红生作为保证人,被告王向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实际交付。因吴红生对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可,王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以年利率6%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4月3日,王向明承诺按4万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之后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3日,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红生对被告王向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被告王向明、吴红生负担;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支付,由被告王向明承担(上述款项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分别在支付借款本息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佴永年陪审员  张 虹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冉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