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戚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芹,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戚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戚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支付上诉人戚某购房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交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请求,系错误的,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诉人34500元,即使支付了34500元,被上诉人亦并没有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就算没有该协议存在,上诉人作为商铺的出资人,也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半的购房款50000元。根据《民诉法》第70条规定,提交原物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复印件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审法院拘泥于证据外在形式而否定客观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在刘某还过34500元之后,剩余款项因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是女性,余款就放弃了,所以就把协议撕毁了,如果上诉人不认可就拿出原件,依法处理。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退还戚某购房款5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2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戚某、刘某于2001年至2012年2月同居生活。2011年4月19日,戚某、刘某与江苏诚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北汇认购书》,购买江苏诚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沭阳县迎宾大道69号南北汇A2区三层A2304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7.48平方米。合同双方约定:该商铺的总价款为203155元,首付款103155元于2011年4月26日前支付,余款1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1年4月19日、4月22日,戚某、刘某向江苏诚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8000元、5155元,江苏诚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戚某、刘某出具收款收据两份。2012年2月15日,戚某、刘某签订《关于购沭阳国际服装城A23040的协议书》一份,约定:1、戚某愿意退出商铺所有权,所有权归刘某所有。2、刘某退还已交房款的伍万元整(50000.00)给戚某。3、伍万元整人民币刘某分8年返还给戚某,每年返还不低于5000元人民币。返还底限为2020年12月31日。返还开始时间为2013年12月30号。4、若2020年12月31日未付完,戚某通过法律途径所产生的申诉费用由刘某一方承担。5、以上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现戚某持协议书复印件,要求刘某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戚某、刘某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戚某、刘某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中约定刘某给付戚某50000元,则戚某即对刘某享有50000元债权,对戚某而言,该协议书的性质属债权凭证,而戚某现无法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且刘某辩解因戚某免除其债务而将该协议书撕毁,故戚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对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已减半收取557元,由戚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是否应当支付戚某购房款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戚某主张刘某应当支付50000元购房款,但仅提供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对该协议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但作为该的债权凭证持有人戚某,对该债权尚未消灭有义务进一步举证,并就协议书原件“撕毁”或不存再进一步作出合理解释,现戚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对原始债权凭证进行销毁更符合社会交易习惯,因此对戚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