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8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兴学与深圳市蓝色大禹成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光禄,王明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学,深圳市蓝色大禹成长投资合伙企业,张光禄,王明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215号原告:王兴学,户籍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被告:深圳市蓝色大禹成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园路1003号软件产业基地5栋E座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925215。执行合伙人:陈华。被告:张光禄,户籍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王明章,住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沙河。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赖昕平,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海荣,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学与被告深圳市蓝色大禹成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被告一)、张光禄、王明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学、三被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赖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一,并签订合伙协议,成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深圳市蓝色大禹成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中合伙人权利之规定,原告有知悉合伙企业成立以来的银行往来、财务会计凭证等信息。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要求行使此权利,均被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条件向原告提供深圳市蓝色大禹成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以来的银行往来对账单明细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被告无条件向原告提供深圳市蓝色大禹成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以来每年的财务会计凭证及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被告无条件向原告公开合伙人微信群的所有信息,并恢复原告作为合伙人加入合伙人微信群,并保证不得再次被剔除合伙人微信群;4、被告无条件向原告提供历次合伙人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已将其在被告一的有限合伙股权及权益转让给被告张光禄,且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是合格的有限合伙人,已经丧失了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无权要求获得被告一的银行账户明细、审计报告及会议记录,其仅有权作为有限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资料,但原告从未提出过请求;3、被告张光禄、王明章只是合伙人,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提供任何资料;4、法院应驳回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系有限合伙企业,于2010年6月24日成立,原告系被告一的有限合伙人。被告一主张深圳旭泰会计师事务所每年为该合伙企业制作审计报告,该合伙企业偶尔开会,但没有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以上事实,有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一的有限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该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有权获取经审计的该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但查阅与获取的概念并不相同。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一向其提供该合伙企业成立以来银行往来对账单明细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一向其提供该合伙企业成立以来每年的财务会计凭证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向其提供该合伙企业成来以来每年的财务审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一向其公开合伙人微信群的所有信息,恢复其作为合伙人加入微信群,并保证不得被再次剔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一向其提供历次合伙人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光禄、王明章向其履行上述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关于原告不是合格的有限合伙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等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蓝色大禹成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兴学提供该合伙企业成立以来的每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二、驳回原告王兴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一承担2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小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蓝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