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昌黎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昌黎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356号原告陈国良,市民。被告昌黎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四街271号(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573870273J。法定代表人吴月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国良与被告昌黎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国良、被告昌黎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扣留的拖欠工资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我被被告的施工队长张义军雇佣,为澜郡华府工地以及小区管理厕所的清洁工作。约定期限为三年,到2016年5月1日止。约定每月工资700元。2014年我每月到工地会计室领工资700元。2015年1月张义军调走,具体负责人马彦春告诉我“以后管理厕所的事听我的。以后不要到会计室领工资了,人家嫌臭,由我带领后发给你。”从2015年1月到5月,每月给我工资600元,扣发我工资100元。从2015年6月到2016年5月未发给我工资。拖欠我工资7700元。被告无故扣留拖欠我工资共计8200元。我多次找被告相关人员讨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扣留的工资8200元。被告昌黎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存在,莫须有,没有原告说的事。我方不认可。原告陈国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原告陈国良为被告润丰公司从事掏厕所的劳务活动。被告已经给付2014年春至2015年5月的劳务费。对此双方无异议。现原告陈国良主张: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的期限为三年,到2016年5月1日止。另外没有给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份的劳务费。被告对此否认,表示该劳务是按月计算,不存在三年的期限;2015年6月份后,原告没有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但是其未提交自2015年6月份以后被告从事劳务活动的证据,同时被告对其2015年6月份继续从事劳务活动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桤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