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与上海兰铁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兰铁油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纪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吉鹏,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铁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傅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铁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油品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先支付预付货款后,被告再向原告供应油品。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预付货款2497675.35元后,再未向原告供应油品,亦未返还原告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预付货款后未向原告供应货物,应当将预付货款返还原告。现被告收取原告预付货款2497675.35元未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49767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损失235992.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3月18日之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持2016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抗辩不支付利息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兰铁油品销售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497675.35元,支付利息235992.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兰铁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9元,减半收取14334.5元,由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宝塔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起双方之间存在油品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预付货款,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油品,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上诉人预付货款2497675.35元,上诉人未供应相应油品。上诉人承担的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并非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235992.16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兰铁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预付货款2497675.35元且上诉人并未交付相应油品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承担责任应为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而并非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235992.16元及2016年3月18日至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有异议。因上诉人未按照预付货款金额交付相应油品时,占有上诉人缴纳的预付货款2497675.35元没有相应对价且时间较长,上诉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预付货款2497675.35元并返还占有预付货款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新秀审 判 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