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刑更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耿顺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鹤壁市监狱,耿顺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刑更96号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刑罚执行监督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罪犯耿顺风,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送到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8月21日,鹤壁市监狱(以下简称市监狱)以罪犯耿顺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同时将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本院2016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监狱指派干警柴国强、付强,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昌、王建军、崔征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期间耿顺风多次驾驶车辆将同案犯送到现场,实施盗窃移动通信基站电池,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63277元,另有2次盗窃未遂,价值36828元,退赃3万元。据此判决耿顺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市监狱先后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出给罪犯耿顺风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期间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并书面征得其同意。罪犯耿顺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耿顺风在减刑起始期间应当参加并实际参加两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2015年上半年为良好、2015年下半年为良好;2015年6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25日被表扬三次。罪犯耿顺风罚金30000元,已缴纳5000元。本案有市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报告、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参与庭审的人员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市检察院当庭发表监督意见:罪犯耿顺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市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幅度适当,本案庭审程序合法、规范。本院认为,罪犯耿顺风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获得表扬三次,且提请减刑前的最后一次以及减刑起始期间二分之一以上的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为良好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市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考虑到罪犯耿顺风附加刑未完全履行等情节,对其减刑幅度应予酌情从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顺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苗 青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仝光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