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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菊花与郭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花,郭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694号原告:李菊花,女,1956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侠,女,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告:郭颖,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法定代表人:董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菊花与被告郭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侠、被告人民财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796.9元、护理费3250元(50元*65天)、营养费975元(15元*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8元*65天)、车辆修理费1400元,共计21591.9元;2、判令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5时20分,被告郭颖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城栖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北段时,碰撞同向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拒绝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1、未见到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无法确定第一被告是否车辆年审合格,因此保险公司请求法庭进一步核实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果两证齐全且年审合格的话,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和部分非医保费用。被告郭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5时20分,被告郭颖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城栖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北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原告李菊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颖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肺挫伤,脑震荡。住院期间为65天(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用14796.9元。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菊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报表、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案一套、定额发票14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责任如何分配及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提起赔偿。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计14796.9元,有原告提供的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和相关的病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250元(65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计算65天,为1170元(65天*18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65天,为975元(65天*15元);5、车辆修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为1400元。本案原告李菊花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在产生实际后续治疗费用时,另行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1591.9元。第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丰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941.9元,护理费325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250元(10000+3250+1400),下余6941.9元,因被告郭颖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丰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6941.9元。被告人民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菊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合计215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