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俊与沈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沈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403号原告:周俊,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沈子荣,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周俊诉被告沈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款和给工人发工资,并写下借条约定2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拖延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为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第六条借款的支付为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被告指定以下账号为收款账号:62×××9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号转账12万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未到庭作否定之抗辩,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俊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沈子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沈子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周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