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岑怀荣与沈阳三富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怀荣,沈阳三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755号原告岑怀荣,男。被告沈阳三富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周元。原告岑怀荣与被告沈阳三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富电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竹、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富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怀荣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城变电所南侧共计33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人民币24000元,一年一交。但是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拖欠房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并腾房,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1日给付拖欠一年的房租人民币3万元。现因被告拒不支付房租,亦不腾出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书;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3、要求被告腾空诉争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富电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城变电所南侧33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4.5年,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4000元,每年交一次。被告以后租金须在所交租金到期前一个月续交,如到期不再续租,原告有权提前清算煤、电、水等费用,对到期不交房租者,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继续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至2015年2月。因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并要求被告腾空诉争房屋。另查明,2006年5月,案外人赵登云将其承包的4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岑怀荣,后原告在该土地范围内自建诉争房屋,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诉争房屋亦无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小格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系违法建筑,故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案涉房屋是原告基于上述协议而交付被告,因此被告应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腾空诉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对于使用费标准,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则房屋使用费应为人民币3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岑怀荣与被告沈阳三富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沈阳三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案涉房屋并将其返还给原告岑怀荣。三、被告沈阳三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岑怀荣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岑怀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岑怀荣负担175元,由被告沈阳三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