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春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春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646号原告: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站路5号院内原办公综合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88306957。法定代表人:玉荣怀,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罗春梅,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中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与被告罗春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惠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立即将盛世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及相关资料全部移交原告;3、被告立即制作盛世家园小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提供给法院,由原、被告共同核对确认或者审计以便进行税务处理;4、被告立即将专用于存放盛世家园小区收入的银行卡(户名:玉荣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鹿寨创业中分理处,卡号:62×××72)交还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鹿寨县盛世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1月,盛世家园小区第一期开始交付使用,原告正式进驻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盛世家园小区第二期即将交付使用,案外人遂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由被告罗春梅以原告的名义为盛世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否则案外人将不予支持、配合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并绕过原告将商品房直接交付给业主。按案外人安排,被告罗春梅于2014年8月底介入盛世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工作;2014年8月31日,原告将盛世家园小区物业服务现场管理工作及相关资料全面移交给被告罗春梅。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被告合作共同经营盛世家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时间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之日止;所有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活动,均以原告名义实施为准,加盖公章确认;合作按单个物业服务项目每月进行核算,年终再总算;被告应每月书面向原告通报一次盛世家园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工作情况,当月收入、支出必须通报,经双方签字确认;同时还约定盛世家园物业服务中心的财务、税务由被告独立核算申报,原告不得干涉、影响被告工作。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就相关事宜进行补充约定。被告接收盛世家园小区物业服务现场管理工作及相关资料至今,从来没有向原告书面通报过任何工作情况,也没有通报签字确认收入支出,更没有进行税务申报。另外,2014年12月29日,被告挪用盛世家园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收入资金50000元,以个人名义交给案外人用作所谓“保证金”。2016年1月份,案外人以原告未经案外人同意单方将盛世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转包给个人并出现提供物业服务严重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的问题为由,向鹿寨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案外人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案号:(2016)桂0223民初471号]。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罗春梅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伙协议的相关要求是不真实、不客观的,其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下去,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书。原告万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1份及收条2份,证明在原、被告合作期间,业主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不满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没有违约情况,并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被告罗春梅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记账凭证20页(2015年1-12月份)、现金收入和支出明细表19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8页、个人取款交易回单1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没有违约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个人取款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外,认为其他证据均没有双方的签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现金收入、支出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和资产负债表,因其全部是打印材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据能力暂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鹿寨县盛世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被告合作经营盛世家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作期间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之日止;所有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活动,均以原告名义实施为准,加盖公章确认;合作按单个物业服务项目每月进行核算,年终再总算;被告应每月书面向原告通报一次盛世家园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工作情况,当月收入、支出必须通报,经双方签字确认;同时还约定盛世家园物业服务中心的财务、税务由被告独立核算申报,原告不得干涉、影响被告工作。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就相关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全面接管盛世家园小区物业服务现场管理工作及相关资料。2016年1月份,案外人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出现提供物业服务严重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的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其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案于2016年5月30日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分别于2015年2月及9月进行了分红,原、被告各分得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期间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终止时止,但对于解除合作的条件没有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法律精神,合伙协议关于退伙无约定的,合伙人要求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合作的过程中,合作事务的服务质量被案外人提出了质疑,合伙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也产生了矛盾,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因此,原告要求退伙、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要求退伙,应当进行结算。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在合伙事务的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实物和出资,其主要是负责提供日常管理工作,合伙事务的材料及管理费的收取均由被告负责,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未对合伙财产提出结算的要求,本院对原、被告的合伙财产结算的问题不在本案作出处理。现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要求退伙,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盛世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及相关资料全部移交原告并将专用于存放盛世家园小区收入的银行卡(户名:玉荣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鹿寨创业中分理处,卡号:62×××72)交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制作盛世家园小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提供给法院,由原、被告共同核对确认或者审计以便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本院释明清算是合伙各方解散合伙的义务,如果合伙当事人不能自行清算,可以申请鉴定,由鉴定机关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依然不提出鉴定申请,并且合伙企业应缴纳的税务问题也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春梅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罗春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盛世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及相关资料全部移交原告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罗春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专用于存放盛世家园小区收入的银行卡(户名:玉荣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鹿寨创业中分理处,卡号:62×××72)交还给原告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明旎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