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贾宗杰与托曼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宗杰,托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323执172号申请执行人:贾宗杰,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福海县。被执行人:托曼,男,蒙古族,约40岁左右,住福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贾宗杰与被执行人托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托曼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新432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卡玛力别克审判员 张 培 玉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 庆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