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贤章与龙支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章,龙支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158号原告王贤章,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29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被告龙支占,别名龙占尔,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28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原告王贤章诉被告龙支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章诉称:2013年4月14日之前被告三番五次地找我帮助其借贷现金,我谢绝帮忙,但在被告再三的恳求之下,我就向我的朋友罗达勇(农丰化肥经营部经理)借了此款转给被告,我为了慎重起见,并与被告立了借贷凭据。根据被告在借贷凭据上的承诺每月付息一次,到2013年5月14日后我找到被告索要利息,被告借故其他原因至2016年7月才付了我1000元的利息。之前被告还过我2000元的利息。我为了还清朋友的本息,不计次数地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说没有钱,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于2013年4月14日向我借贷的16500元现金及至今所产生的利30000元,本息共计4650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支占辩称:2009年2月16日(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卯华请我帮他借钱,我便向原告借款5000元给卯华使用,约定月利息5%,满一年(2010年)卯华拿了2000元利息给我支付给原告。因我一直向卯华追要未果,2016年7月我自己垫钱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利息。至于2013年4月14日写的借款凭证上写的16500元是以2009年2月16日借的9000元本金按5%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写借条之日减去已付的2000元所得,手印是我摁的。我现在向卯华要不到钱,我也没有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案外人卯华向被告龙支占借钱,被告便向原告王贤章借款5000元给卯华使用,口头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卯华向被告龙支占支付2000元利息,并由被告龙支占偿还给原告王贤章。2013年4月14日,原告王贤章向被告龙支占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龙支占找卯华讨要未果,以无力偿还为由,与原告王贤章补签了借贷凭据,借贷凭据以2009年2月16日借的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后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后,以本息共计16500元作为本金,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被告龙支占向原告王贤章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贷凭据、被告证人卯华的证言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请求返还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证据借贷凭据中本金16500元,系以2009年借款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本息所得,对此,本院不完全支持,其本金应以2009年2月16日借的5000元,加上以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3年4月14日共计50个月的利息,扣除已偿还的2000元折算14个月,剩余36个月的利息3600元,再次出具的借款本金应以8600元计算。重新出具的借贷凭据约定月利率5%过高,本院不予认可,应依法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172元,即自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共计41个月,合计利息为7052元,减去2016年7月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利息6052元。被告龙支占应当偿还原告王贤章借款本息共计14652元。被告主张钱是帮卯华借的,自己没有得钱用,不应当偿还,应由卯华偿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原告借款的人系被告,卯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支占偿还原告王贤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65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王贤章承担423元,被告龙支占承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