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祥、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祥,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442号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明祥。被告张勇。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仙桃农商行)与被告张明祥、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祥、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仙桃农商行与被告张明祥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仙桃农商行向被告张明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10月30日,贷款用途为农业养殖,年利率为12.24%,超期加罚息50%。同时,原告仙桃农商行与被告张勇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勇愿意为被告张明祥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明祥分文未还。原告仙桃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明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照年利率为12.24%计算,逾期利率按照15.912%计算);被告张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明祥承担。原告仙桃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保证责任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张明祥向原告仙桃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张勇为借款担保,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仙桃农商行向被告张明祥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明祥、张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仙桃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仙桃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仙桃农商行与被告张明祥签订个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仙桃农商行向被告张明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贷款用途为养殖,年利率为12.24%,超期加罚息50%。同时,原告仙桃农商行与被告张勇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勇愿意为被告张明祥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明祥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农商行与被告张明祥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仙桃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张明祥发放了贷款以后,被告张明祥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仙桃农商行与被告张勇签订保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明祥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仙桃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2.24%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5.912%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明祥、张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