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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执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余成杰与余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成杰,余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执保733号原告:余成杰,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被告:余美华,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余成杰与被告余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余成杰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余美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被告余美华已与原告余成杰达成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余美华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成杰撤回对被告余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原告余成杰负担。审判员 余 招 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