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袁军民与青岛四季春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民,青岛四季春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741号原告袁军民,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四季春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56471711-1。法定代表人陶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相坤,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军民与被告青岛四季春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民,被告青岛四季春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因被告认为原告无法与被告处员工打成一片,部门经理就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报人事部将原告辞退。2015年11月19日电话通知考核没通过告知原告被辞退,并会依法办理解聘手续。2015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打电话告知手续已办完,可领失业金为由让原告回被告处领回失业证等材料。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以单位内部走一下程序为由让原告写一份离职申请,原告看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确为单位解聘,为不难为人事部于当天写了一份离职申请,现却成了被告抗辩的理由,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原告赔偿金2600元整。2、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15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且工资已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被告无辜辞退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离职原因自动离职写成了企业解除。2,录音光盘1份,证明单位辞退原告后按照解除劳动人员登记表的要求通知原告领取失业金。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需要回去落实是否是公司人员的通话,即使该录音真实,也不能证明是企业解除的合同,办理离职的全过程并非一人负责,是多人负责,电话通知的人不一定了解合同真正解除的原因,只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填写的内容通知。3,网上招聘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2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且该证据载明工资是2000-3000元,该薪资待遇是试用期过后的正式的工资,与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月工资1600元并不冲突。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认为这是单位办理完解聘手续后电话通知原告到单位补办的,为了给单位做一下内部程序,且签字日期是2015年11月30日。2,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1600元。原告认可这是双方签的合同,但认为约定的工资数额是单位为了逃避税才按最低工资标准写的。3,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认可本人签字领取了工资。4,考核试题3页,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也达不到被告的工作要求。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为了辞退原告想出的办法,短短几日原告不可能知道这些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袁军民到被告青岛四季春天广场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福利不够为由向被告申请离职。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并签署《员工离岗交接单》,载明申请离岗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离岗原因是辞职。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解除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7日,原告领取工资1115.99元。再查明,原告为索要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600元。2、支付申请人工资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袁军民系被告青岛四季春天广场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违法辞退,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原告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载明解除原因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工作人员失误,并提交原告书写的《离职审批表》及《员工离岗交接单》予以证实,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以福利不够为由向被告申请离职,并于11月30日办理了交接,在该交接书中再次确认离岗原因为辞职,原告主张该《离职审批表》及《员工离岗交接单》是在办理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补办的,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以福利不够为由向被告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2015年11月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已为其发放工资1115.99元,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形,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军民要求被告青岛四季春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袁军民要求被告青岛四季春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