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承炳与张锡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炳,张锡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413号原告:张承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锡堂。原告张承炳诉被告张锡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26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随被告打工,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630元,承诺2016年3月29日给付。后被告避而不见,故意拖延,故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张锡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张锡堂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承接的龙川造船厂的工地上做打磨工,2016年3月29日经双方结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合计欠张承炳2630元,同时还注明2016年3月29日来领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上的“承”写与“成”系被告笔误。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将原告名字中的“承”写成“成”,但这两个字读音相近,且欠条原件亦由原告持有,故可认定系被告欠原告263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3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锡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锡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承炳欠款2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锡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培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