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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胡元清、廖乾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胡元清,廖乾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左利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鹏,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元清,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乾皓,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小金县。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元清、廖乾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3时许,廖乾皓驾驶川URxx**号小型轿车从石棉县往泸定县方向行驶,行至S211线386KM+600M处时,与胡元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元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元清即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侧眉部裂伤伴血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2、继续患肢石膏固定1月后复查X光片,根据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3、出院后第1、2、3、6、12月复查X光片,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4、心内科随访检测控制血压;5、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2016年4月11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元清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后期医疗费预计75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评定为30日,同时需要一人护理20日。2016年1月10日,石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乾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元清承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胡元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廖乾皓赔偿胡元清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208元,鉴定费1335元,共计45317元;2、以上费用由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由廖乾皓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胡元清系农村常住居民户口;川URxx**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2016年3月份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审法院再查明,胡元清住院期间廖乾皓共垫付医疗费21851.80元,支付胡元清住院期间护理及生活费2000元。川URxx**号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2290元。原审法院认为,石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乾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元清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和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即由廖乾皓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胡元清承担30%的责任。胡元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前期住院14天+后续治疗住院天数20天)×30元/天﹞;2、误工费,胡元清系农村居民户口,职业为农民,误工标准按80元/天的计算,误工天数结合石棉县人民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后全休3月”的医嘱及建议,加上14天的前期住院天数和30天的后续治疗住院及休息天数,共计134天,误工费为10720元(134天×80元/天);3、护理费,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按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前期住院天数14天,加上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20天,共34天,护理费用为2720元(住院34天×80元/天);4、关于后续治疗费,胡元清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物,产生相应费用属必然,75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亦合理,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04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营养费,结合胡元清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建议,营养费本院酌情为5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元清十级伤残,其自身也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诉请的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335元;9、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结合胡元清的伤情、鉴定地点及实际客运费用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2人计算,故胡元清主张208元交通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1-7项损失共计43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胡元清的各项损失共计43954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由川URxx**号小型轿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廖乾皓垫付的2000元护理生活费外,实际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还应向胡元清赔付41954元。鉴定费1335元和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08元,共计1543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按胡元清和廖乾皓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分担,即由廖乾皓承担1080元(1543元×70%),余下463元由胡元清自行承担。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廖乾皓垫付的医药费21851.8元和垫付的护理费、生活费2000元,共计23851.8元,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廖乾皓;庭审中,胡元清和廖乾皓一致同意将廖乾皓川URx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290元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一并予以解决,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川URx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由胡元清承担687元(2290元×30%)。胡元清承担的川URx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687元与承担的鉴定费及交通费1080元之间进行品迭后,实际只需廖乾皓赔付胡元清393元(1080元-687元)即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元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1954元;二、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廖乾皓垫付费用23851.8元;三、廖乾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元清393元。三、驳回胡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廖乾皓承担,此费已由胡元清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廖乾皓支付给胡元清。宣判后,上诉人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2016)182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上诉理由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适用的法律在交强险限额内未作分项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本案的被上诉人胡元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已超过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胡元清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廖乾皓未作答辩。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本案交强险适用分项限额的赔偿意见,我们认为,我国的交强险的立法文意表明,旨在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时的即时保护和赔偿风险转移的立法目的,而本案中,交强险未予分项赔偿,是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未将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是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0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雨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