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怒江州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理销售分公司、兰坪县大维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怒江州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理销售分公司,兰坪县大维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民初44号原告:怒江州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穿城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和贵先,怒江州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全,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理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路东延段北。负责人:马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理销售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芯黎,云南兆谦律师事务所。被告:兰坪县大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县城金江路。法定代表人���赵贵庭,兰坪县大维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芯黎,云南兆谦律师事务所。原告怒江州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怒江公路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大理分公司)、兰坪县大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坪大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同年7月19日被告兰坪大维公司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此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后本案审理期限延期三个月。9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怒江公路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仕全、被告中石油大理分公司、兰坪大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芯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怒江公路投资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合同部分无效。2、责令二被告支付应退还的服务区建设费600000.00元。3、责令二被告支付临时建设用地的土地占用费565805.00元。4、责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参加竞买政府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6日,怒江公路投资公司筹建的剑川县至兰坪县的剑兰二级公路正式开工建设,为配套公路建设设施,完成公路交通运行所必备的加油站建设工作,怒江州人民政府为合理规划布局地方燃油供应点线,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石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同意中石油下属销售公司在剑兰二级公路沿线合适位置建设加油站。中石油下属分公司提出,拟建石宝山、老君山、金龙三个加油站的要求。2010年9月7日,中石油云南保山销售分公司向我公司发来《关于在剑兰二级公路金龙服务区新建加油站的函》,致函我公司要求拟在兰坪县境内新建一个,即金龙加油站,并提出具体建设要求。2010年9月13日,中石油大理分公司向我公司发来《关于在剑兰二级公路老君山服务区新建加油站的函》,致函我公司拟在剑川县境内建二个加油站,分别为石宝山加油站、老君山加油站,并提出具体的建设要求。2010年11月5日,中石油大理分公司委派兰坪大维公司作为加油站建设项目实施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书》,甲方为我公司。乙方为兰坪大维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剑兰线内的三个综合服务区,服务内容为成品油销售、餐饮服务、维修及休息等服务,合作期限为40年。2、合作方式为:①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每个服务区面积不低于8亩,年限为40年;②甲方向乙方收取7020000.00元合作经营价款,及包括公路开口费、公路用地占用费;③由乙方独立自主经营,甲方不参与、不干涉、不负责合作经营项盈亏;④甲方向乙方提供合作经营事宜的相关法定手续,包括土地证照文件;⑤五年内不得同意支持第三方新建加油站。3、其他相关主合同约定内容。以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是基于以往公路建设中路产路权及附属用地无需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历史政策,但本合同合作项目是被告公司独立经营,且属于企业独产的商业模式,不同于公路建设方向公路养护单位移交国有路产路权,为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公路服务区即加油站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进行公开拍卖。而甲方在此期间,对服务区及相关项目进行建设,乙方则在此期间逐步完成三个加油站的相关项目建设,鉴于此。甲乙双方经协商后,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下列补充协议:1、《解除的协议》;2、《剑兰二级公路兰坪县金龙服务区加油站背面对应的弃土场的治理使用协议》;3、《剑兰二级公路K52+507—624m(甸南至兰坪方向右边)被征公路用地3亩的使用协议》。以上三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甲方退出,由乙方自主经营;2、甲方不收取合作费,不提供用地手续及土地使用权限;3、乙方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参加剑川、兰坪两地的土地挂牌出让,自行承担相应费用;4、双方确认:甲方为三个服务区投入相关基础建设资金1380000.00元,其中380000.00元系公路建设附属灌去区水沟、排水系统等设施费用,1000000.00元系甲方为三个服务区投入的设施建设资金;5、乙方分别获得各个服务区土地使用��后,在一周内退还建设资金,其中甸南服务区300000.00元,老君山服务区300000.00元,金龙服务区400000.00元;6、甲方为乙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提供相关条件、材料。7、甲方向乙方收取三个服务区的公路开口费用300000.00元;8、甲方将金龙服务区背面弃土场出租给予乙方,租期40年,每年每亩租金500.00元;9、甲方将剑兰二级公路K52+507——624m(甸南至兰坪方向右边)处3亩土地出租给予乙方,租期40年,租金每年每亩500.00元;10、其他合同相关内容。现大理州剑川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1月敦促乙方参加公开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但乙方怠于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而兰坪县人民政府也已要求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到目前为止,三个服务区有加油服务,但未提供其他项目服务,石宝山加油站的经营者为大理石油分公司,总计占地8.6745亩,经被告方前期工作后,我方自2011年9月17日起正式将该地交付被告方使用,被告方已营运四年。老君山加油站的经营者为大理石油分公司,总计占地4.6395亩,经被告方前期工作后,我方自2011年9月17日起正式将该地交付被告方使用,被告方已营运四年。金龙加油站的经营者为保山石油分公司,总计占地4.57亩,经被告方前期工作后,我方自2011年9月17日起正式将该地交付被告方使用,被告方已营运四年。到目前为止,合同乙方既不及时参加土地挂牌出让,积极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也不尽快退还我方的建设费用,同时也未及时支付土地占用费,不仅严重违约造成我方损失,而且已属违法占地,造成国家集体损失。我方多次口头要求乙方尽快处理未尽事宜,还多次发函发文要求被告方尽快予以处理,但被告方一直不予理睬,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决。我方的理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怒江州人民政府战略合作协议是合同关系的基础。鉴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众所周知的国际大型公司,其下属公司的大理石油分公司,保山石油分公司由于一定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加油站建设的合同属分公司责任能力范围。保山、大理二公司发函建设加油站,各分公司是对应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合同利益的主要享有者,应是合同义务的主要承受人,二公司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大维公司分别是上述中石油下属该二公司的代理人者,二分公司是被代理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二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上列各协议构成总体合同内容:甲方向乙方出租土地使用权40年,并向乙方收取7020000.00元合作经营款的约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属无效约定;甲方不负责合作经营、不参与、不干涉的约定违反民法规���,属保底收益,且放弃国有资产管理权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五年内不得同意第三方新建加油站,属垄断经营行为,危害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属无效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土地出让材料和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申请取得方自行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甲方将土地出租给乙方的约定无效,甲方不属路产路权的权利人,甲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年限超出法律规定。以上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无效。被告方自我方交付建设用地后,一直占用公路建设的附属用地,损害国家利益,被告公司在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以前,在非法占用期间,应当按照市场价支付占用费,按本地招拍挂土地占用费标准,应当为9807元/年/亩,817.25元/月/亩,被告占用13.314亩,至起诉时止,占用时间为52个月,应当支付自起诉日的土地占用���565805元,起诉日至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日之前,理应按上述817.25元/月/亩标准支付。被告中石油大理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原告诉求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两份协议均是原告怒江公路投资公司与被告兰坪大维公司签订,我公司未参与签订合同。2、我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怒江公路投资公司发函,称“拟在剑兰二级公路建立加油站…”但至今我公司未收到怒江公路投资公司的回复。3、原告主张我公司委托被告兰坪大维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大维公司的任何委托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兰坪大维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兰坪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了(2016)云3325民初字第31号案件,该案的诉讼请求一、四、五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四、五完全一致,诉讼请求二、三项只是将同一诉讼标的分开计算,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向两个法院同时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并且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发函主体不一致之外,其它证据和证明内容均与兰坪法院31号民事案件一致,可能会出现两个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为维护司法的统一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怒江公路投资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所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且《解除〈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解除协议,诺条件成就,就不可能存在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一的问题,现我公司已经开始履行摘牌事项。老君山服务区已经挂牌原告和我公司已经共同摘牌,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次应缴款项,原告还未缴纳应缴款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未完成,结果尚未确定,《解除〈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协议》是否生效也未定,所以现在来确认该合同或者其中条款的效力也为时尚早。再者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要表述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完成了给我公司提供土地、服务区规划、道路开口等相关事项后,我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该款项是我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办理相关事项的报酬的约定,不属于保底���款。我国法律只对一些特定合同(如联营合同、证券公司委托投资业务合同)出现保底条款做出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本案涉及的合同不在法律禁止的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其他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对于本案中《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与我公司已经约定解除条件,一旦解除条件成就,该合同就解除,现《解除〈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协议》应当在满足解除条件时才能解除。3、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临时建设用地的土地占用费的主体资格,因为原告未证明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或者是原告对该土地具有相关权益,故原告主张收取土地占用费无法可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合同中国有土地所有权转让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关于在剑兰二级公路老君山服务区新建加油站的函复印件,系中石油大理分公司向怒江公司投资公司发出的要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怒江公路投资公司未对该要约做出相应承诺,故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3、解除《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协议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所签协议系附条件协议,因双方约定的条件还未成就,所以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以确认。4、剑兰二级公路K52+507-624M(甸南至兰坪方向右边)处被征公路用地3亩的使用协议复印件,因原告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5、大理州剑川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复印件,能够证明位于上兰工业园区南侧的一宗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怒江公路投资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开工建设剑兰二级公路,在建设的过程中,为配套公路建设设施,完成公路交通运行所必备的加油站建设工作,经怒江州人民政府为合理规划布局地方燃油供应点线,同意中石油下属销售公司在剑兰二级公路沿线合适位置建设加油站。2010年9月13日,中石油大理分公司向怒江公路投资公司发函,称拟在剑川县境内建两个加油站,分别为石宝山加油站、老君山加油站,并提出具体的建设要求,怒江公路投资公司未复函。2010年11月5日,兰坪大维公司与怒江公路投资公司签订《剑兰二��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书》,甲方为怒江公路投资公司,乙方为兰坪大维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剑兰线内的三个综合服务区,服务内容为成品油销售、餐饮服务、维修及休息等服务,合作期限为40年。2、合作方式为:①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每个服务区面积不低于8亩,年限为40年;②甲方向乙方收取7020000.00元合作经营价款,及包括公路开口费、公路用地占用费;③由乙方独立自主经营,甲方不参与、不干涉、不负责合作经营项盈亏;④甲方向乙方提供合作经营事宜的相关法定手续,包括土地证照文件;⑤五年内不得同意支持第三方新建加油站。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经过协商后又签订补充协议:1、《解除的协议》;2、《剑兰二级公路兰坪县金龙服务区加油站背面对应的弃土��的治理使用协议》;3、《剑兰二级公路K52+507—624m(甸南至兰坪方向右边)被征公路用地3亩的使用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甲方退出,由乙方自主经营;2、甲方不收取合作费,不提供用地手续及土地使用权限;3、乙方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参加剑川、兰坪两地的土地挂牌出让,自行承担相应费用;4、双方确认:甲方为三个服务区(含兰坪境内金龙加油站)投入相关基础建设资金1380000.00元,其中380000.00元系公路建设附属灌去区水沟、排水系统等设施费用,1000000.00元系甲方为三个服务区投入的设施建设资金;5、乙方分别获得服务区土地使用权后,在一周内退还建设资金,其中甸南服务区300000.00元,老君山服务区300000.00元,金龙服务区400000.00元;6、甲方为乙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提供相关条件、材料。7、甲方���乙方收取三个服务区的公路开口费用300000.00元;8、甲方将金龙服务区背面弃土场出租给予乙方,租期40年,每年每亩租金500.00元;9、甲方将剑兰二级公路K52+507——624m(甸南至兰坪方向右边)处3亩土地出租给予乙方,租期40年,租金每年每亩500.00元;10、其他合同相关内容。其中《解除的协议》系附条件协议。现剑川境内两个服务区都有加油服务,两个加油站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起正式投入使用。另查明,大理州剑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5日挂牌出让上兰工业园区南侧的土地。涉案另一宗国有土地还未挂牌出让。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怒江公路投资公司与被告兰坪大维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不参与、不干涉被告兰坪大维公司的经营活动(含乙方与第三方的合作经营),不对乙方的盈亏负责,给乙方提供合作经营事宜的相关法定手续,包括土地、服务区规划、道路开口等,提供乙方办理各种经营证照所需的相关文件。该合同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兰坪大维公司签订的《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其余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有效约定。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服务区建设费600000.00元的请求,其依据的是与被告兰坪大维公司签订的《解除〈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的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待乙方获得服务区经营性用地......”的约定,因该协议系双方签订的附条件的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获得服务区用地使用权后,同意解除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现涉案的两宗国有土地,老君山服务区尚未完成��用权转让手续,石宝山服务区尚未挂牌出让,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所以原告主张退还服务区建设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此费用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违法用地为由主张责令被告参与竞拍的请求,因被告的行为是否系违法用地,应由国土管理部门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主张,因本案诉讼标的不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中石油大理分公司与被告兰坪大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中石油大理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要约后,怒江公路投资公司一直未向中石油大理分公司作出承诺,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石油大理分公司委托兰坪大维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怒江州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坪大维经贸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剑兰二级公路服务区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怒江州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0.00元,由怒江州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担7650.00元,被告兰坪大维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科审 判 员 孟自成人民陪审员 杨金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