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文华与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华,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087号原告:吕文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1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方城县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机构代码:58439066-2。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长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国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2日,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星,男,住方城县城关镇南环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文华与被告盛达公司、李国强、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赵柳,被告李国强、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星、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67632.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国强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内乡乍曲乡路段时,与步行人吕文生相撞,造成吕文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文生无责任。被告盛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国强之间系租赁关系,在此事故中,我公司所出租给李国强的肇事车辆,不存在任何缺陷,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被告李国强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涉案车辆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我已支付原告方的250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若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方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内乡县公安局乍曲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内乡乍曲乡王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南阳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两份,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以证实吕文生因事故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六店票据五十三张,以证实吕文生在医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情况。4、公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吕文华系死者吕文生的唯一近亲属。被告盛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吕文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李国强与被告盛达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以证实本案豫R×××××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盛达公司。4、车辆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以证实盛达公司所有的豫R×××××号肇事车辆不存在缺陷。被告李国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吕文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保单二份,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收据二份、协议书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强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5000元。4、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实本案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2400元。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三被告提出不能证实吕文生死亡原因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异议。本院认为,南阳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吕文生系遭车祸肺挫伤引起重症肺炎导致呼吸衰竭并于2016年3月21日死亡。三被告提出吕文生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且人寿公司提出吕文生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议选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本院指定,该所审查认定本案缺少病理解剖资料而不予受理。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院外购药,三被告提出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院外购药部分有医疗机构医嘱,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5日10时40分,被告李国强驾驶被告盛达公司所有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乍曲乡王井村石桥组路段时,与步行人吕文生相撞,造成吕文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吕文生受伤后先后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76410.39元(含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六店医药费4800元)。其中被告李国强垫付25000元。后吕文生于2016年3月2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文生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计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原告吕文华系死者吕文生的现生存的唯一的近亲属,系死者之兄。事故发生后,本案中肇事司机李国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吕文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文生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吕文华获赔项目如下:1、医疗费76410.39元(60844.40元+10765.99元+4800元);2、护理费4690元(70元/天×67天);3、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4、丧葬费194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347562.39元。可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付。剩余227562.39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强已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李国强。被告盛达公司辩称,被告李国强与其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对出现的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盛达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盛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吕文华因吕文生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47562.39元(含被告李国强已垫付的25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850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审判员 :孙仲杰陪审员 :袁增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 张 皓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7×××077。请在汇款凭证注明案件承办单位:内乡法院赵店法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