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树丽、韩树波、吕波、陈晖兰金融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韩树丽,韩树波,吕波,陈晖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812号原告:威海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学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树丽。被告:韩树波。被告:吕波。被告:陈晖兰。原告威海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树丽、韩树波、吕波、陈晖兰金融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丽、韩树波、吕波、陈晖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树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韩树波及案外人威海白马义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吕波、陈晖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树丽提供贷款450万元,被告韩树波对被告韩树丽人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波、陈晖兰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韩树丽尚有4147637.46元贷款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树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47637.46元,并按照年利率11.47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韩树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律师费200000元;3、被告韩树波对被告韩树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吕波、陈晖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韩树丽、韩树波、吕波、陈晖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树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树丽在4500000元借款限额内、在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可循环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韩树丽每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韩树丽签字、捺印,贷款人处原告加盖公章及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树波及威海白马义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义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树波及白马义乌自愿为被告韩树丽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4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债权人处有原告加盖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保证人处有被告韩树波签字、捺印、白马义乌加盖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捺印。当日,被告吕波及陈晖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波及陈晖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韩树丽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45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合同落款抵押权人处有原告加盖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抵押人处有被告吕波、陈晖兰签字、捺印。后被告吕波将其名下的房产,被告陈晖兰将其所名下的房产,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合同,被告韩树丽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同月18日,被告韩树丽向原告申请将上述借款打到指定帐户,原告依约履行。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树丽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树丽为确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提供400000元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质权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有权先例质权。合同落款出质人处有被告韩树丽的签字、捺印,质权人处有原告加盖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因被告韩树丽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韩树丽发放质押凭证处理通知书,告知其将质押凭证的款项划付原告或由原告指定的经办人提现。质押款扣付后,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韩树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7637.46元,此后,各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确保判决的执行,于诉中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3张及进帐单一张,该数额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借据、还款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韩树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树丽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韩树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韩树波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晖、吕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晖兰、吕波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亦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树丽提供了借款,被告韩树丽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合同到期,被告韩树丽理应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树波自愿为被告韩树丽的上述借款在4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晖兰、吕波自愿为被告韩树丽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韩树丽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树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47637.4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韩树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原告就被告吕波名下的房产、就被告陈晖兰名下的房产,在4500000元限额内、在拍卖、变卖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应优先从抵押变现中扣除),被告陈晖兰、吕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树丽追偿;四、被告韩树波对被告韩树丽的上述债务,在4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树丽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阳人民陪审员 毕明艳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慧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