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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江与被告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江,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496号原告:李文江,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浑源县东坊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昊,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勇,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昭,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江与被告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每月1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无动于衷。后经多次协商,原告顾忌亲戚情面,体贴被告困难,遂同意不向被告收取利息,仅要求被告还本即可。2015年4月7日,被告重新给原告打了借条,答应4月底先还50000元,以后每月还20000元,到2015年年底全部还清。但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怀勇辩称,借款经过属实,借款时间不属实,借款发生在2009年。被告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是中间人,自始至终未约定过利息。2015年4月7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已代实际借款人向原告还款113000元本金,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分8次,其中有一笔为现金方式,其余为银行汇款,剩余借款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实际借款人身份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被告怀勇出具的欠条1份;2、李伟、王超汇款凭证各1份、怀勇给原告的汇款凭证3份、李伟、王超的书面证明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给李金宝的存款、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给原告分两笔还款50000元和20000元,均打入原告之子李金宝账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借贷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给李金宝的存款转账,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怀勇辩称2015年6月在浩海大酒店附近直接交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均无争议,且未发现具有违背双方真实意愿以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实存在,故有效成立。原告以被告到期未清偿借款为由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217000元(当庭变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1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江借款2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667元,由被告负担43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李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