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姜品华与廖剑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品华,廖剑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异43号案外人何阳,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姜品华,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廖剑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品华与被执行人廖剑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阳于2016年9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桂R×××××号别克小汽车虽然登记在廖剑钊名下,但该车是廖剑钊2003年购买使用了10年之后于2013年1月9日以1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因为该车已行驶了10年之久,也较残旧,价格也才10000元,所以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为了简化手续,不必要变更原小车的一切手续。”当时异议人即使付清了转让款,廖剑钊也当即将车交付给案外人,至今已近4年之久。因此该车虽然登记在廖剑钊名下,但实际已转让给异议人,该车所有权已归异议人所有,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对桂R×××××号别克小汽车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桂R×××××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车船税发票、贵港市弘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登记表作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被执行人廖剑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其名下的位于湖畔人家的车辆转移到别人名下,同时将其正在使用的小车转移到别人名下(实为其本人使用)。在被执行人还没有还清欠款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查封涉案车辆,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廖剑钊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予以追究。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品华与被执行人廖剑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8日作出(2016)桂0802执710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桂R×××××号别克小汽车予以查封。案外人以其已于2013年以10000元买受该车辆,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属其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车辆出卖给第三外人,案外人因该车已行驶了10年之久,也较残旧,所以约定不必要变更原小车的一切手续,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视为案外人有过错,不符合上述第十七条的情形。案外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廖黎明代理审判员 覃子颜代理审判员 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