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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顺荣、林四玉与廖煜雯、陈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荣,林四玉,廖煜雯,陈浩,陈小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012号原告:陈顺荣,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渔政上杭县大队工作人员,住龙岩市上杭县。原告:林四玉,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小精灵早教园,住龙岩市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荣,系本案原告之一。被告:廖煜雯,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系被告廖煜雯丈夫),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浩,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小娜,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腾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顺荣、林四玉与被告廖煜雯、陈浩、陈小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荣,被告廖煜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被告陈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顺荣、林四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煜雯、陈浩、陈小娜立即返还陈顺荣、林四玉购房定金30000元;2、判令廖煜雯、陈浩、陈小娜赔偿陈顺荣、林四玉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廖煜雯(甲方)经龙岩市新罗区腾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艺公司)员工刘小青介绍将陈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莲西路319号(桃园小区二期)9幢7层704室房地产。双方签订了一份《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愿以835000元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30000元,若甲乙双方改变买卖意向,属违约行为,若甲方违约,甲方应退回定金30000元,并赔偿乙方定金数额的违约金30000元;若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定金转为违约金。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365000元,甲方收到该款当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乙方名下的手续等内容。2016年5月20日下午14:19分,廖煜雯发短信给陈顺荣:称是讼争房屋的房东,要求当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当即回短信说明在医院陪老母亲治疗,实在无法当日前去签约,要求商量宽限2天,并保证下星期一签约支付首付款。但廖煜雯再次说明当日是最后一天期限,并以我方违约为由,不予退还定金;此外,陈顺荣于2016年5月9日与廖煜雯通话时要求廖煜雯把讼争房吊顶的2个缺口填平,廖煜雯答应了陈顺荣的要求,并表示会落实。可是至5月20日晚19:53:16秒才了解到出卖人根本没有把吊顶缺口填平。廖煜雯要挟陈顺荣5月20日为最后一天期限,单方视陈顺荣违约,改变买卖意向,并于2016年5月24日把讼争房以88万元的高价转让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廖煜雯辩称,陈顺荣一家于2016年4月30日经中介公司员工刘小青陪同看房后签下定金协议,支付了定金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办理首付款支付及产权过户手续。然而当日,陈顺荣未能按约前来办理上述手续,廖煜雯发短信催促,中介公司刘晓青也打电话通知,陈顺荣最终还是没能按约前来。陈顺荣在短信中提到要推迟两天(5月23日)再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但陈顺荣在5月23日还是没能前来。陈顺荣于2016年6月4日上午到中介公司要求廖煜雯及中介公司退回定金30000元。廖煜雯身孕不适,夫在外出差无法到场。后出于人道主义,廖煜雯与中介公司协商退还陈顺荣7000元,陈顺荣称有收到该款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顺荣的诉讼请求。陈小娜辩称,陈顺荣一家于2016年4月30日经公司员工刘小青陪同看房满意后欲购买讼争房屋,支付了30000元定金并签下定金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办理首付款支付及产权过户手续。后因陈顺荣母亲生病未能准时前来签约,亦未提前通知公司员工刘小青,直到5月20日晚19时53分才告知公司员工刘小青。由于时间耽搁及之后沟通不畅,导致陈顺荣与廖煜雯产生争执。陈顺荣于2016年6月4日上午到腾艺公司要求与廖煜雯退回定金30000元,因廖煜雯身孕不适,其夫在外出差无法到腾艺公司。2016年6月4日后,腾艺公司再三与廖煜雯协商,廖煜雯同意退2000元,腾艺公司退回5000元,合计7000元,陈顺荣得知腾艺公司共退回7000元时表示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顺荣对陈小娜的诉讼请求。陈浩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陈顺荣、林四玉、廖煜雯提供的短信能够证明廖煜雯于2016年5月20日下午发短信给陈顺荣、林四玉,要求与其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陈顺荣、林四玉回复廖煜雯的短信,说明陈顺荣因其母亲住院无法与廖煜雯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要求廖煜雯宽限两天的事实;陈顺荣、林四玉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上杭县临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记录、住院发票、临江镇卫生院就诊卡缴款凭证、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上杭县临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血常规报告单、上杭县临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生化报告单、福建省新农合医院收费清单能够证明陈顺荣的母亲在医院住院治病;陈顺荣、林四玉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其交给廖煜雯购房定金30000元;陈顺荣、林四玉提供的定金协议能够证明陈顺荣、林四玉与廖煜雯签订的《定金协议》的内容。廖煜雯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5月26日将讼争房屋卖给他人。陈小娜提供的通话详情单能够证明腾艺公司有打电话通知廖煜雯丈夫杨盛签订合同,有打电话通知廖煜雯协商中介费;转账凭据能够证明腾艺公司有转账30000元给廖煜雯丈夫杨盛,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廖煜雯转账15000元给腾艺公司;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腾艺公司转账7000元给刘小青。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上述分析认定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陈浩系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莲西路319号(桃园小区二期)9幢7层704室房地产所有权人。陈浩委托廖煜雯出卖讼争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4月30日,陈顺荣、林四玉(乙方)经腾艺公司(丙方)员工刘小青介绍与廖煜雯(甲方)签订了一份《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以835000元将陈浩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莲西路319号(桃园小区二期)9幢7层704室房地产(建筑面积111.23㎡,房屋所有权证:龙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国用(2015)第011910号)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30000元;若甲乙双方改变买卖意向,属违约行为,若甲方违约,甲方应退回定金30000元,并赔偿乙方定金数额的违约金30000元;若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定金转为违约金;乙方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丙方中介费1512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前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365000元,甲方收到该款当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乙方名下的手续;其余购房款470000元在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后由乙方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后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等内容。2016年4月30日,廖煜雯出具一份收到30000元定金的收条给陈顺荣。2016年5月20日,乙方并没有到腾艺公司与甲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当日下午14:19分,廖煜雯发短信给陈顺荣“称其是桃园小区9#704的房东,今天是我们约定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最后一天,如果今天不能如约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视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陈顺荣当即回短信说明在医院陪老母亲治疗,实无法立即前来,要求商量宽限2天,保证下星期一付首付。廖煜雯再次短信说明“今天是最后一天期限,你已违约,定金不予退还。”2016年5月23日,陈顺荣未到腾艺公司要求与廖煜雯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2016年5月26日,廖煜雯以880000元价格将陈浩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莲西路319号(桃园小区二期)9幢7层704室房地产转让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6月4日上午,陈顺荣到腾艺公司要求廖煜雯退回定金30000元。腾艺公司打电话给廖煜雯,廖煜雯称其身孕不适,其夫在江西出差无法到腾艺公司。腾艺公司与陈顺荣协商退回部分定金作为陈顺荣补偿,陈顺荣不同意。2016年6月4日后,腾艺公司再三与廖煜雯协商,廖煜雯同意退陈顺荣2000元定金,腾艺公司愿退5000元定金,合计7000元。陈小娜将该款交给该公司员工刘小青,要求其转交给陈顺荣。陈顺荣、林四玉以廖煜雯违约改变买卖意向,高价将讼争房屋转卖他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陈顺荣、林四玉于2016年4月30日经腾艺公司中介与廖煜雯、陈浩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在履行该协议时,陈顺荣因其母亲生病住院要求廖煜雯宽限2天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但在其要求宽限的2016年5月23日,其未到腾艺公司要求与廖煜雯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亦未说明其他原因,表明其不愿意与廖煜雯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改变购买意向,构成《定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陈顺荣、林四玉诉请要求廖煜雯、陈浩双倍返还其购房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小娜系腾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顺荣、林四玉未诉请腾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却诉请陈小娜与廖煜雯、陈浩共同返还其双倍购房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顺荣、林四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陈顺荣、林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上  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巧红(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