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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榆社支行诉被告刘升华、刘高丰、刘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行,刘升华,刘高丰,刘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4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榆社支行)所在地榆社县东升街62号。代表人崔建维,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庆,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邮储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石灵,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邮储银行职工。被告刘升华,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刘高丰,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刘桂荣,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原告邮储银行榆社支行诉被告刘升华、刘高丰、刘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石灵,被告刘升华、刘高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榆社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升华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410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罚息。2、被告刘桂荣、刘高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刘升华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6月5日借款人刘桂荣、刘升华、刘高丰分别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每户借款80000元,从借款次月起每月归还借款利息679.45元,从第21个月起,每月归还本息20418.4元,于2016年6月全部还清,年息一分,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三被告必须按我行的联保协议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有一户不能按时还款时其他两户��履行联保责任代为还款。我行同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刘桂荣、刘高丰依约履行了合同归还借款义务,借款人刘升华履行归还利息义务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履行部分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20.52元,剩余74100元未能依约履行。被告刘升华辩称,三户联保向原告贷款是事实,由于种蘑菇赔了钱,现在没能力归还。被告刘高丰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的借款本息已还清,因不知道联保协议内容,只是签了个名字,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桂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刘升华、刘桂荣、刘高丰分别于原告邮储银行榆社支行签订了借款80000元用于建设蘑菇棚及投资的借款合同,同时与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有一户不能按时还款,另两户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及利息。同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刘桂荣、刘高丰依约履行了归还借款及利息义务,被告刘升华现尚有74100元本金及从2016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未能依约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升华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并按约承担50%逾期罚息。被告刘桂荣、刘高丰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升华对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无异议,被告刘高丰认为只是签了名字,不知道内容,不承担联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升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有据可依,应予支持。被告刘升华未能依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逾期50%罚息。被告刘高丰对其不知情的辩解因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此约定的认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桂荣未到庭未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升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邮储银行榆社支行借款本金74100元及从2016年1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年息1分)及50%的逾期罚息。被告刘桂荣、刘高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刘升华借款74100元及利息、罚息。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刘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利平人民陪审员  石效清人民陪审员  郝建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