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文忠与杨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忠,杨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397号原告:吴文忠,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杨廷东,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吴文忠诉被告杨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廷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廷东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400元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就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杨廷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有借款金额、时间及借款人签字捺印,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被告杨廷东向原告吴文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文忠同志现金30000元(大写人民币三万元正),利息8分,每个月付利息2400元。借款人:杨廷东。2015.6.13。”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1日,按8分利息共偿还五个月,总计12000元,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廷东向原告吴文忠借款30000元,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的借款金额、时间及借款人签字捺印和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支付的借款为现金,这与借条上载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民间借贷小额现金交易习惯。综上,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的交付事实及借款关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该部分利息,借款人拒绝履行的,对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自愿支付该部分利息,且出借人已受领,借款人再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的,或者要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8%,明显高于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月利息2%。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原告已受领,以实际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为5个月,其合法利息应为30000元×(36%÷12×5)=45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2000元,超出法定利息的75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30000元中予以抵扣,还剩余借款本金22500元。关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可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忠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吴文忠负担55元,被告杨廷东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