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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时尚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俞娥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时尚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俞娥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时尚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细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娥辉,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辛钧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时尚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娥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时尚潮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粤0307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时尚潮公司无需支付俞娥辉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4199.37元(人民币,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750.5元;三、判令俞娥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时尚潮公司和俞娥辉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时尚潮公司确认未发放俞娥辉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以俞娥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4821.5元为准,推算该期间俞娥辉的工资为4199.37元。原审对此计算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俞娥辉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原因是时尚潮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俞娥辉提交了一张离职交接审批表的复印件以及一张员工辞职审批表的复印件,该两份表上记载的离职原因是公司裁人,离职日期是2015年12月28日,同时俞娥辉确认“公司裁人”系其自行书写。时尚潮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对俞娥辉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的原因不予采信。时尚潮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陈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月3日,因俞娥辉旷工多日,故解除其劳动合同。时尚潮公司提交了一张关于员工自动离职的通知,该通知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1月3日,通知称因俞娥辉旷工超过三天,属于自动离职,视为于2016年1月3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俞娥辉不予确认,故时尚潮公司主张俞娥辉自动离职的双方解除劳动的原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时尚潮公司应向俞娥辉支付经济补偿16875.25(4821.5×3.5)。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时尚潮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深圳市时尚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俞娥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875.25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时尚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它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时尚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时尚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慎杰(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