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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应梅、沈金龙等与黄泽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梅,沈金龙,徐金娥,沈超,黄泽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076号原告张应梅。原告沈金龙。原告徐金娥。原告沈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毅,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应梅、沈金龙、徐金娥、沈超与被告黄泽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梅、沈金龙、徐金娥、沈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毅、被告黄泽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梅、沈金龙、徐金娥、沈超诉称:2016年2月1日6时55分左右,沈哲才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公路72公里十50米附近(北厍互通主线桥)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右后部先碰擦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再车头部位撞击中央交通隔离护栏,车辆停驶后,沈哲才下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而是走到车辆后方。约过了几分钟,同方向黄泽澎驾驶皖a×××××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车辆在旋转过程中撞击到沈哲才的后脑部,并最终车尾部分撞击到中央护栏、车左侧部位撞击到停在中央护栏边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面。事故造成两车和中央护栏不同程度损坏、沈哲才受伤。沈哲才经送吴江区永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交通巡逻警察部门认定对于皖a×××××小型轿车撞击到沈哲才后脑部致使沈哲才受伤后死亡以及两车左侧面相互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哲才负主要责任,黄泽澎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4584.1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泽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6时55分左右,沈哲才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公路72公里十50米附近(北厍互通主线桥)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右后部先碰擦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再车头部位撞击中央交通隔离护栏,车辆停驶后,沈哲才下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而是走到车辆后方。约过了几分钟,同方向黄泽澎驾驶皖a×××××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车辆在旋转过程中撞击到沈哲才的后脑部,并最终车尾部分撞击到中央护栏、车左侧部位撞击到停在中央护栏边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面。事故造成两车和中央护栏不同程度损坏、沈哲才受伤。沈哲才经送吴江区永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交通巡逻警察部门认定对于皖a×××××小型轿车撞击到沈哲才后脑部致使沈哲才受伤后死亡以及两车左侧面相互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哲才负主要责任,黄泽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泽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张应梅、沈金龙、徐金娥、沈超分别系沈哲才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籍信息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因受害人沈哲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65.75元。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65.7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上一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0891.5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2075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7298元)(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适用城镇居民赔偿应当满足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提供的暂住登记均在农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杭州市公安局临时居住证中载明的工作单位、从事职业等证据,可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主要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7298元。受害人沈哲才父母生育子女2人沈哲才、沈哲圣,父亲沈金龙,按2人扶养计算5年;母亲徐金娥,按2人扶养计算5年。沈哲才的儿子沈超,按按2人抚养计算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望江县太慈镇沈冲村村委委员会、望江县太慈镇人民政府盖章的生育子女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提供户籍底册予以佐证,且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与法律规定不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415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情况,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64415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80787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4415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1297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沈哲才因交通事故死亡,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为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并且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责任确定为15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沈哲才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次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对受害人死亡交通巡逻警察部门认定黄泽澎负次要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500元,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9500元。另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律师费10000元,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受害人沈哲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5.75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07875元、丧葬费30891.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小计861766.50元;财产损失9500元,合计872832.25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因沈哲才的死亡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创伤,理应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565.7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861766.50元,财产损失950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3565.75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现原告总损失为872832.2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759266.5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沈哲才在车辆后方,皖a×××××小型轿车撞击到沈哲才,黄泽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超额部分损失应由机动车方赔偿其中的40%即30370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41727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应梅、沈金龙、徐金娥、沈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1727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四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张应梅、沈金龙、徐金娥、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张应梅、沈金龙、徐金娥、沈超负担953元,被告黄泽澎负担408元,被告黄泽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四原告,四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