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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马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马某,闫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4762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马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孟某某,男,蒙古族,1982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马某、闫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马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由闫某某、孟某某提供担保。2012年3月29日被告马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27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由闫某某提供担保。2012年3月30日被告马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由闫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某先后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由闫某某、孟某某共同担保,另外100000.00元由闫某某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马某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合计200000.00元;被告闫某某对马某的2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对马某的1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马某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00元,退还原告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曲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