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邓树华与蔡婉文相邻关系纠纷2016民终450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树华,蔡婉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树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超毅,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婉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高,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冯翠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邓树华因与被上诉人蔡婉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树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维修加固费及鉴定费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背民诉法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不考虑相邻关系的特殊性及相邻不动产的现状即草率裁判。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相邻关系既要维护邻里间的团结,又要兼顾公平,不能简单照搬过错责任、举证责任等一般民事案件适用原则。一审法院没有勘察相邻房产现状草率判决,有违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宗旨。2、上诉人已尽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归于上诉人实属不当。上诉人在村委组织下确定鉴定机构,并且鉴定是各方均在现场,鉴定结论真实可信。一审审理过程中询问了双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明确告知不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在情况尚未明朗的情况下,即以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现有鉴定结论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太过武断。3、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本案2015年11月5日立案,而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内2015年12月2日安排庭审,违反诉讼程序。另外,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高年近70,且与被上诉人的身份住址不在一个行政区域内,不符合公民代理的条件。被上诉人蔡婉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蔡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婉文赔偿邓树华房屋维修加固费120000元(以评估价为准);2、判令蔡婉文支付邓树华房屋鉴定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婉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树华是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鸦岗村石台六巷21号宅基地(下称“2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于2002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蔡婉文的房屋位于21号宅基地房屋的西面,于2012年新建。邓树华称其于2012年蔡婉文建房至四层半时发现其房屋出现向西倾斜、墙体出现裂痕等问题。并提交广州市建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其房屋出现上述问题系其2012年建房所致。该鉴定报告显示,21号宅基地房屋主要检查情况为:房屋地基基础出现沉降,整体向西面倾斜;个别墙体与混凝土构件接位处有开裂;部分墙体窗洞角、门洞角有出现开裂现象;部分墙体饰面粉化、且有渗水痕迹;屋面东南角、西北角有积水现象。门窗、水电等设施具备正常使用功能。鉴定意见为:……墙体与混凝土构件接位处出现的裂缝,是由于混凝土材料与砖墙材料线性膨胀系数不同,受温度影响,产生的收缩裂缝;但不排除因为隔壁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震动,使房屋原有裂缝在长度和宽度上有所发展的可能性。综合分析房屋自身及隔壁施工的情况,该房屋基础属于浅基础,据悉在地下3-5米处存在流沙层;西面房屋基础采用钻孔灌注桩,钻孔过程中抽取了地下水,有可能造成石某六巷21号房屋基础地下水位下降,土体发生扰动,基础出现沉降现象……因本次鉴定为施工后鉴定,施工前未进行鉴定,不排除因石某六巷21号房屋基础较浅,自身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局部出现沉降的可能,但就目前现状来看,石某六巷21号出现整体向西倾斜是由西面房屋施工引起的可能性较大……。蔡婉文对上述鉴定报告的三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鉴定结论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客观性,且报告亦未明确对方房屋存在的问题系其建房所致,另报告显示有效期至2015年6月12日,该报告已过期。庭审中,因双方对于21号宅基地房屋受损原因分歧较大,且蔡婉文提出鉴定报告属邓树华单方委托和未明确指明受损原因确其所致的意见,故一审法院询问邓树华是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专门对上述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邓树华明确不同意再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房屋问题所致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邓树华主张蔡婉文于2012年建造房屋施工时造成21号宅基地房屋受损,其应当举证证实。邓树华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实其上述主张,对此,因该鉴定报告中仅显示该房屋部分受损问题可能是蔡婉文建造房屋施工所致,并未明确是其建造房屋施工所致,且该鉴定报告是邓树华单方委托制作,故其仅以该鉴定报告证实其上述主张确实依据不足,因其明确其不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1号宅基地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邓树华关于蔡婉文建造房屋施工导致其房屋受损的依据不足,故其要求蔡婉文承担维修加固费和房屋鉴定费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邓树华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焦点在于涉案21号宅基地房屋的受损是否系被上诉人2012年建造房屋施工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2年建造房屋施工时造成涉案的21号宅基地房屋受损,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显示21号宅基地向西倾斜是由被上诉人房屋施工引起的可能性较大,并未当然肯定涉案房屋受损是被上诉人建造房屋所致,且该鉴定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在双方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分歧较大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该鉴定报告证实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其不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其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故其二审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已尽举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瑕疵的问题,上诉人是在2015年11月5日签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举证期限为15天,一审法院庭审时间是在2015年12月2日,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安排庭审,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代理人张高已经取得了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书,上诉人认为张高不符合公民代理的条件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邓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