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仲某与沭阳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某,沭阳同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法定代理人:仲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同济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学云,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某与上诉人沭阳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某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仲某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仲某在上海六爱抚家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产生的康复费用应该作为患儿治疗的合理支出。仲某父母在患儿康复期间要全程陪同患儿,因此产生相关的住宿费用是合理的。同济医院针对仲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仲某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是正确的,仲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仲某在上海六爱抚家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产生咨询费和相应住宿费不是治疗必须的。上海六爱抚家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提供健康咨询,其不是医疗机构,不能进行所谓的康复指导,产生的咨询费和相应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同济医院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原审于2015年12月30日法庭辩论终结,故仲某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应根据实际支持的数额,确定双方分担的诉讼费用。仲某针对同济医院的上诉答辩称,仲某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具体适用哪一年度由法院依法裁决。一审判决文字上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是实际上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应该以一审判决的标准为依据。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同济医院赔偿仲某医疗费9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469520元(20年)、残疾补偿金37561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428元、鉴定费5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同济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7日,仲某母亲杨敏到同济医院处生仲某,仲某受到损伤。仲某在出生过程中经同济医院采取相关的医疗措施,后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沭阳县卫计委)先后委托宿迁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仲某的户籍登记为沭阳县茆圩乡平墩村,属农村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起诉前,处理该医患纠纷的行政主管单位就是沭阳县卫计委。沭阳县卫计委启动医疗事故鉴定既是其处理医患纠纷的依据,也是一种行政管理权限,该行政管理权限是国家授权的,因此启动的程序是合法的,该证据的来源也是合法的。关于宿迁市和江苏省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其鉴定程序的启动单位均是沭阳县卫计委,沭阳县卫计委作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单位,是管理和处理辖区内医患纠纷的单位。医学会虽然性质是社会团体,但也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的特征,其业务范围就是对本辖区内的医患纠纷从专业角度进行鉴定和评价。因此,市医学会和省医学会到中华医学会之间是有一定的层级的。本案中的两份鉴定书的启动程序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济医院在庭审中称仲某尚未治疗终结,但江苏省医学会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江苏医鉴【2015】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患儿的医学建议是继续康复,康复治疗没有终结并不意味着仲某损伤治疗没有终结。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三级。因此对仲某要求同济医院赔偿残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仲某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虽然是一种社会保障,但同时也是仲某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享有的权益,是属于社会法所调整的范畴。而仲某和同济医院之间所适用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是民法所调整的范畴,两者性质不同,相互之间不可替代。因此同济医院要求将仲某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药费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济医院同时辩称,对仲某所提供的淮安市妇幼保健所的医疗票据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对南京儿童医院复印件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仲某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仲某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该医药费系真实存在的,对同济医院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仲某提供的上海六爱抚家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票据及价格明细表,仲某一方面没有提供该咨询机构是否具有处理、接受医学治疗的资格的证据,另一方面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和处方等证明仲某应到该咨询机构接受医学治疗,故而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同样对仲某提供的因在上海六爱抚家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诊疗期间的住宿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仲某提供的2015年8月12日仲某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急诊药房取药花费医药费117.4元的发票,仲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药品与仲某涉案的病情有关,对此费用不予支持。仲某庭审中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租期时间上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同时仲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仲某的赔偿标准应按仲某的户籍所在地计算。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应当符合诊疗规范。由于同济医院违反医疗规则的诊疗行为造成仲某的身体伤害,同济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医学会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江苏医鉴【2015】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认定同济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次仲某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46793.3元。根据仲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仲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三级伤残,对仲某主张的护理费用先行支持5年,对仲某以后因护理产生纠纷,到期后,仲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进行护理的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故支持仲某的护理费为81285元。根据仲某的伤情及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仲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60112元。对仲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对仲某主张的鉴定费5800元,同济医院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仲某的医疗费46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81285元、伤残赔偿金26011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430770.3元。由沭阳同济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80%,即344616.2元;二、驳回仲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同济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仲某二审提交了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沭阳县江南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沭阳县凤凰国际城物业管理处及沭阳县沭城街道办事处长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魏某、吴某的证言、证人魏某、吴某的户口簿及租住房屋的产权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仲某父母在2013年6月份至2015年3月份居住在沭阳城区并从事商业经营的事实。同济医院称仲某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并非新证据。本院认为,仲某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涉及案件适用赔偿标准的基本事实,且仲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提出针对赔偿标准问题要求补充证据,故本院对仲某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前述证据足以证明仲某父母在沭阳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无须对仲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鉴定。根据仲某申请,本院对仲某在上海六爱抚家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产生的咨询费和相应住宿费进行了调查,双方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调查结果显示上海六爱抚家健康咨询公司为民营咨询公司而非医疗机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仲某父母在2013年6月份至2015年3月份居住在沭阳城区并从事商业经营。2014年7月27日仲某母亲杨敏到同济医院生仲某,仲某受到损伤,故仲某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故相关费用标准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仲某一审主张其残疾补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75616元,故该项费用应以仲某一审主张数额为限。上海六爱抚家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为民营咨询公司而非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资格,且仲某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和处方等证明其应到该类咨询公司接受咨询指导,故本院对仲某因在上海六爱抚家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产生的咨询费用和相关住宿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仲某和同济医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4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仲某的医疗费46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171730元、残疾赔偿金37561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636719.3元。由沭阳同济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80%,即509375.44元;二、驳回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未预交),由仲某负担291元,由沭阳同济医院负担2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沭阳同济医院预交),由仲某负担582元,由沭阳同济医院负担49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刘宗强书 记 员 朱芳芳第7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