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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吕春利上诉陈玉兰等赡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1,陈×,吕×2,吕×3,吕×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1,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2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2,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3,女,1959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4,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上诉人吕×1因与被上诉人陈×、吕×2、吕×3、吕×4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1,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被上诉人吕×2、吕×3、吕×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陈×在北京市密云区××150号内1号北正房(两间)居住,吕×2、吕×1到内1号北正房中轮班伺候、照顾陈×(每班半个月,自2016年9月起,按吕×2、吕×1顺序轮班)。2.陈×的电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吕×2、吕×3、吕×4各承担三分之一(自2016年起,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结算一次)。事实和理由:陈×未在北京市密云区××150号内1号北正房居住,而是在南房;吕×1已经尽到独自赡养父亲的责任,不应再赡养母亲陈×。陈×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吕×1的上诉请求。吕×2、吕×3、吕×4: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不同意吕×1的上诉请求。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丈夫育有4子女,即吕×1、吕×2、吕×3、吕×4。我与丈夫一直与吕×2共同居住在北京市××150号内1号。1996年我丈夫去世,我仍然在原住址单独居住,并没有要求4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现由于我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在吕×2家居住,4子女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1000元;2.4子女每人每年供给我蜂窝煤500千克;3.电费、医疗费凭票据由4子女均摊;4.诉讼费由4子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与其夫吕×5共生育4子女,即吕×1、吕×2、吕×3、吕×4。1982年,吕×2与吕×1达成分居协议书,约定吕×2居住老宅院落,吕×1居住新宅院落,父母住房,每两年换班一次……后陈×与其夫吕×5一直居住在吕×2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50号院落。1996年吕×5去世,陈×仍然在该院落单独居住。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表示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在吕×2处居住,4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由其雇佣保姆照顾生活。4子女均表示无收入来源,无力给付赡养费。吕×2提出由其与吕×1轮班赡养陈×,但陈×不同意到吕×1处居住生活,后吕×1提出陈×在原住处即吕×2处居住,由其与吕×2轮流伺候、照顾,陈×与吕×2均表示同意,后吕×2反悔,坚持要求陈×在其与吕×1处轮流居住。除吕×2外,吕×1、吕×3、吕×4均表示不同意分担陈×的任何费用。另查,陈×现每月有国家发放的养老补助金385元,养老助残券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陈×现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4子女作为陈×的子女,应当对陈×尽赡养义务,让陈×安度晚年。鉴于4子女均无经济能力支付陈×赡养费,开庭审理过程中陈×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吕×2、吕×1轮班伺候、照顾,吕×2、吕×1亦同意轮班照顾,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陈×的居住问题,鉴于陈×坚持要求在吕×2处居住生活,故法院确定陈×在吕×2处继续居住生活为宜。陈×要求4子女每年供给蜂窝煤500千克,医疗费及电费由4子女均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吕×1、吕×3、吕×4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判决:一、陈×在吕×2处居住生活,吕×2、吕×1到陈×的住处轮班伺候、照顾陈×(每班半个月,自二○一六年九月起,按吕×2、吕×1顺序轮班)。二、吕×2、吕×1、吕×3、吕×4每年供给陈×蜂窝煤五百千克(自二○一六年起执行,每年十月底前供给)。三、陈×的电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吕×2、吕×1、吕×3、吕×4各负担四分之一(自二○一六年起,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吕×2、吕×1、吕×3、吕×4各负担8.7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审理中,吕×1主张已尽到独自赡养其父吕×5的责任,陈×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方式应当以尊重父母的意见及能够得到履行为前提。父母年老后在儿女家轮流居住是当前农村赡养老人的一个普遍习俗,对此问题的处理,应以尊重老人意愿为主要出发点,同时兼顾公平和当地习俗。考虑到陈×长期在北京市密云区××150号内1号的原住址单独居住,因此本院尊重陈×要求继续与吕×2共同居住同一院落的意愿,吕×1坚持要求陈×搬至该院北正房(两间)居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扶助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形式的放弃协议或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的经济条件而免除。法律法规对于亲情的约束,重要的意义在于引导、督促和提醒天下儿女,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无理由无条件。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子欲养而亲不待,尽孝需趁早,子女应主动承担起对父母赡养的义务。吕×1主张已尽到独自赡养其父吕×5的义务,不应再赡养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吕×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吕×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新华审判员  沈 放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