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民初6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苗英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英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6305号原告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雨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宏岗,该公司法务。被告苗英辉。原告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翔物业公司)诉被告苗英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石湖华城111幢5室业主,其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费住宅别墅2.6元/m2/月,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交纳时间为上半年4月30日前,下半年10月30日前。协议第八条(三)约定,被告(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其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483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74626元合计119464元。其多次催交,但被告一直未缴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物业费44838元、违约金(滞纳金)74626元。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即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华城花园111幢5室建筑面积319.37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李金艳、陈长彬,二人为共同共有,于2011年7月1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事实由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翔物业公司主张被告苗英辉欠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应滞纳金,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自2011年7月12日起变更为案外人李金艳、陈长彬,被告不再是房屋权利人,亦非原告诉称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再承担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苗英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