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国才与邓红 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才,邓红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36号原告:张国才,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邓红杰,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国才与被告邓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才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红杰给付原告张国才货款28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邓红杰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国才在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经营模板和方木生意,邓红杰多次从张国才处赊购模板和方木,于2015年2月12日给张国才出具欠模板和方木款28460元的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邓红杰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红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张国才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张国才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邓红杰多次从张国才处购买模板和方木,欠模板和方木款284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邓红杰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国才在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经营模板和方木生意,邓红杰多次从张国才处购买模板和方木,于2015年2月12日给张国才出具“今欠张国才木料款贰万捌仟肆佰陆拾元整(2846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3%计息、自2012年2月12号付息计算至付清为止、欠款人:邓红杰、2015年2月12号”的欠条一份。后张国才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邓红杰是否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张国才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被告邓红杰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张国才货款,被告邓红杰尚欠原告张国才货款2846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邓红杰依法应予支付。2、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邓红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邓红杰尚欠原告张国才货款2846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邓红杰依法应予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张国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红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才货款2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邓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湃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