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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利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70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利安,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利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谢利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谢利安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多次使用螺丝刀撬烂车辆玻璃后盗窃车内的财物。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江路福东配餐中心路口,撬烂被害人罗某的粤T×××××号、徐某的粤T×××××号、于慧聪的粤T×××××号小车的玻璃,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二、同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炬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撬烂被害人方某的粤T×××××号小车的玻璃,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三、同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幸福码头致兴隆商店门口,撬烂被害人张某1的粤T×××××号小车的玻璃,盗得钱包2个(内有人民币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背包1个(无法核价)等物后逃离现场。四、同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加工区7栋宿舍对面路边,撬烂被害人伏某的川H×××××号小车的玻璃,盗得人民币4700元和钱包1个等物后逃离现场。五、同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濠四新村三巷,撬烂被害人吴某的粤T×××××号小车的玻璃,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六、同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濠四新村一巷,撬烂被害人陶某的粤L×××××号小车的玻璃,盗得行车记录仪1台(价值人民币520元)后逃离现场。七、同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濠四新村三巷12号房门口,撬烂被害人张某2的粤T×××××号小车的玻璃,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八、同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濠四新村一巷路边,撬烂被害人陈某1的粤P×××××号小车的玻璃,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九、同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金雅公寓路边,撬烂被害人童某的粤T×××××号小车的玻璃,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十、同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濠四新村三巷,撬烂被害人杨某的粤T×××××号小车的玻璃,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500元、手提包1个(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十一、同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建业路莱博顿公司旁,撬烂被害人陈某2的粤T×××××号小车的玻璃,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十二、同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卫星电子有限公司门口,撬烂被害人鲜某的粤B×××××号小车的玻璃,盗得葡币350元后逃离现场。十三、同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高科技创业苑门口,撬烂被害人王某的粤T×××××号小车的玻璃,盗得少量现金后逃离现场。十四、同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高科技创业苑门口,撬烂被害人曹某的粤T×××××号小车的玻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U盘等物后逃离现场。十五、同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谢利安窜至火炬开发区沙边村沙富路5巷,撬烂被害人张某3的粤T×××××号小车的玻璃,盗得公文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行驶证等)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4日,被告人谢利安在火炬开发区意图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被缴获手机1台、螺丝刀1把等物品。归案后,谢利安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利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徐某、于慧聪、方某、张某1、伏某、吴某、陶某、张某2、陈某1、童某、杨某、陈某2、鲜某、王某、曹某、张某3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损害车窗的车辆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维修结算单、汽车维修发票、保险单、销售单及收据、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公文包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谢利安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利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退赔。谢利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利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谢利安提出的第十宗盗窃案只有500元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利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利安退赔被害人张思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钱包2个、背包1个;退赔被害人伏松被盗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及钱包1个;退赔被害人陶巍被盗行车记录仪的折价款人民币520元;退赔被害人杨合书被盗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手提包1个;退赔被害人鲜均被盗的葡币350元;退赔被害人曹旭东被盗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U盘1个;退赔被害人张兵安被盗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公文包1个。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素芳连宜静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