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7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乾龙与吴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乾龙,吴仲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633号原告:孙乾龙,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仲辉,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孙乾龙为与被告吴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乾龙的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计33万元,并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仲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借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情况。郭于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催讨未果。原告孙乾龙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账户明细单3张、说明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乾龙与被告吴仲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吴仲辉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仲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乾龙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预交了121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吴仲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