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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宿州市恒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全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恒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全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887号原告:宿州市恒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55752648K。法定代表人:李让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全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3370261930。法定代表人:郑文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宿州市恒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全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恒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全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款合计1073066.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网络车辆运输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方提供车辆并支付部分押金,将车辆交给被告统一管理使用,由被告支付运输费用,运费结算方式:甲方(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运费,当月15号前结上月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所属车辆交给被告管理使用,直至2016年5月前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6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2016年7月20日,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4、5、6、7月份运费,原告找到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4、5、6、7月份运费及押金合计1073066.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网络车运输服务合同》2份、欠条1份、浙江全速物流有限公司班车费用核算表复印件3张、恒利车队6月份油费打印件1张、车辆下线说明及附件各2份、领(付)款收据2张、收据1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全速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及押金合计1073066.20元。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约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输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全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宿州市恒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和押金共计10730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8元,减半收取7229元,由被告浙江全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