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彭木生与汕尾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木生,汕尾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502行初20号原告彭木生,男,1942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42********,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河西镇香校村*号。委托代理人彭正民,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汕尾市区政和路。法定代表人余锡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木生不服被告汕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经审查:1、陆丰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3日颁发陆府国用总字第0003698号/(1992)第1522070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陆丰县经联实业公司,原告彭木生等6人不服该行政行为,向被告汕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对原告彭木生等6人作出汕国土资行复(2016)7号《汕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9月18日再对原告彭木生等6人作出汕国土资行复(2016)8号《汕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将原复议决定中“申请人明显超出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因此,我局决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受理。”补正为“申请人明显超出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因此,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原告同意被告对原复议决定书进行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形属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汕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决定,属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只列复议机关为被告,没有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本院告知原告应当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本案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填发机关”处盖公章的机关是陆丰县人民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陆丰县人民政府,本院将陆丰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础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洪海燕审 判 员 郑淑卿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蓓蕾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