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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滕州机床厂与江苏金城数控机床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城数控机床进出口有限公司,滕州机床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城数控机床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长兴路168号2幢2层。法定代表人:许采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机床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机械制造工业园大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任超,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金城数控机床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28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告滕州机床厂与被告江苏金城数控机床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江苏金城数控机床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江苏金城数控机床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江苏金城数控机床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扬州康盈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仪征市,争议解决方式为:由签约地法院起诉解决。山东省滕州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因此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苏金城数控机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滕州机床厂签订了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的《购货合同》,该合同第9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发生纠纷,由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江苏金城数控机床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扬州康盈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在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本案无实际关联,其管辖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购货合同》中约定的滕州市人民法院为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约定有效。故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硕审判员  刘斌审判员  俞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