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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匡芳梅与被告李群英、卿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芳梅,李群英,卿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212号原告匡芳梅,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李群英,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卿海军,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系被告李群英之夫。原告匡芳梅与被告李群英、卿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芳梅、被告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芳梅诉称:被告李群英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群英催收借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拟证明被告李群英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卿海军的财产情况。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群英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卿海军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目前被告李群英暂无能力还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借款时,被告李群英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500元,但该计算标准过高,要求将过高部分抵充利息。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群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群英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匡芳梅与被告李群英经案外人谢冷江介绍相识。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群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匡芳梅人民币伍万整(50000),一个月归还,借款人李群英,2015年6月23日”的借据,案外人谢冷江以见证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群英支付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李群英因此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群英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群英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群英已支付的2500元借款利息中的过高部分能否抵充借期满后的利息,被告卿海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群英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群英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被告李群英虽未在借据上载明借款利息,但原告对被告李群英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约定,可以印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约定明显超过年利率36%的计算标准,被告李群英要求将已支付利息中的过高部分1000元(2500元-50000元×3%×1个月)抵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李群英逾期还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李群英已支付的一个月借期内的利息应当予以剔除,即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卿海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被告李群英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英、卿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芳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实欠借款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李群英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予以抵充);二、驳回原告匡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李群英、卿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蓓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