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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湿雨与周建美、孙存娥、大地财保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湿雨,周建美,孙存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811号原告郑湿雨,女,生于1997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洪(特别授权),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美,男,生于1976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孙存娥,女,生于1978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东星大道盛宝附楼1号。负责人杨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特别授权),男,生于1979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郑湿雨诉被告周建美、孙存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湿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周建美、被告孙存娥、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湿雨诉称:2016年4月13日13时许,另案原告熊某某驾驶川T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本案原告郑湿雨从名山区廖场乡安置区往名山区廖场乡卫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区廖场乡安置区路口时,与被告周建美驾驶的川AQXX**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湿雨和熊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名山区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建美承担次要责任,郑湿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二趾远端损毁伤;2.右足第二跖骨中段骨折;3.右足第三趾骨远端骨折;4.右足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2天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3、6、9、12月复查X光片并门诊随访,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器;4.休息半年;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下次来院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9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雅安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解除固定物的费用需8000元,平时复摄DR片的费用需1200元;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各计2周,解除固定物出院后休息30天,首次住院出院后休息半年。被告周建美驾驶的川AQX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郑湿雨虽系农业人口,但初中毕业后就在亲戚家开的母婴坊打工并在店铺居住,至今已满一年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25881.52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误工费43690.16元〔(92天+14天+30天+180天)×138.26元/天〕、护理费14655.56元〔(92天+14天)×138.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92天+14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58267.24元。熊某某系原告母亲,应该由熊某某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85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周建美、孙存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建美与被告孙存娥系夫妻,周建美所驾车辆登记在孙存娥名下,平时都是周建美在开,周建美有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是周建美驾车所致,应由周建美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与孙存娥无关。周建美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我们也不懂,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周建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及救护车费用和门诊费用,具体以发票金额为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意见如下:首先按照社保标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自费药费用,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部分,我公司赔付30%;认可后续治疗费9200元;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112.82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16天,如果原告不请求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可以认可误工费计算至180天;认可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住院92天加上后续治疗14天共9540元;认可伙食补助费3180元;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营养费3000元;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受伤部位是在第二跖骨,而第二跖骨和第三跖骨均不是构成足弓的组成部分,原告受伤达不到评残标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未为原告垫付费用,同意被告周建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其余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科学、合理,且与原告病情病历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3时许,另案原告熊某某驾驶川T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本案原告郑湿雨)从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安置区往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卫生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廖场乡安置区路口处时,与由被告周建美驾驶其妻孙存娥所有的川AQXX**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湿雨、熊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美承担次要责任,郑湿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急救治疗后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二趾远端毁损伤;2.右足第二跖骨中段骨折;3.右足第三趾骨远端骨折;4.右足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9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对症处理;2.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3、6、9、12月复查X片并门诊随访,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器;4.休息半年;5.住院期间加强营养;6.下次来院取出内固定器的住院费用约9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6255.52元,其中被告周建美为原告垫付11974元。2016年8月8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解除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平时复摄DR片费用需1200元;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各计两周,解除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计一个月,首次住院出院后的休息时限计半年。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元。被告周建美所驾川AQ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郑湿雨系农村居民,自2015年2月起在雅安市名山区百丈知婴坊母婴用品店务工并在该店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熊某某各项损失本院另案确定为180980.96元(含鉴定费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郑湿雨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29855.38元,其中:医疗费26255.52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误工费22259.8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7天+后期解除固定物住院14天+后期解除固定物出院休息30天)×138.26元/天〕、护理费10600元〔(住院92天+后期解除固定物住院1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住院92天+后期住院14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建美驾驶孙存娥所有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孙存娥无过错,应由被告周建美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孙存娥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周建美所驾川AQ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损失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外,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郑湿雨损失扣除鉴定费2450元后为127405.38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熊某某的损失178580.96元(扣除鉴定费后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根据郑湿雨、熊某某人身损害损失比例确定本案原告郑湿雨在交强险内应得赔偿数额为50128.94元{〔127405.38元÷(127405.38元+178580.96元-财产损失1000元)〕×120000元},另案原告熊某某在交强险内应得赔偿数额为70871.06元〔人身损害损失69871.06元(120000元-50128.94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郑湿雨自愿放弃应由熊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赔付30%即23182.93元〔(127405.38元-50128.94元)×3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本案中应由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311.87元(50128.94元+23182.93元)。因被告周建美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建美承担鉴定费735元(2450元×30%)、案件受理费289元,其余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周建美为原告垫付费用11974元,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后,尚余1095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邛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湿雨62361.87元(73311.87元-10950元),支付被告周建美10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311.87元,其中支付原告郑湿雨人身损害损失62361.87元,支付被告周建美垫付费用10950元;二、驳回原告郑湿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郑湿雨负担674元,被告周建美负担289元(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双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