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7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曹敏娜与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娜,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7695号原告:曹敏娜,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佶。原告曹敏娜与被告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娜及被告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敏娜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早上7点取车时,发现原告牌号为沪A9XX**车辆被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楼外墙脱落的砖块砸坏受损,车顶中后部严重凹陷并局部被砸穿、车顶天线受损、后挡玻璃粉碎、车内靠后内饰也有剥落和脱离。原告立即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到场负责人表示其买过公众责任险,会由相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地取证拍照,并让原告将车辆牵引至吴宝路XXX号上海永达通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未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和修理,原告遂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却未予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未根据相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对小区楼外墙进行必要的检查、养护和及进修缮,对外墙存在隐患部位未及时发现和尽到安全提醒管理职责,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车辆修理费11,000元;2、事发当日车辆牵引费150元;3、由于原告无法使用车辆而产生的交通费245元;4、对受损车辆进行残值评估需要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以及因此次车辆非正常损耗而产生的贬值差价15,000元;5、支付原告误工费644元。被告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所在小区属于中高档小区,配备有足够的地下停车库及路面临时停车位。但是原告为方便取车,擅自将车辆停车7号楼位于地面的自行车、电瓶车车库入口处。此处并非物业划分的停车区域,原告的行为不仅阻挡了他人通行,更违反小区业主公约,存在过错。本案涉及的7号楼阳台下沿属于业主自用部分,物业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且楼外墙脱落是在原告车辆停下之后发生的,属于意外事故,被告无法提前进行安全警示。在得知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进行积极维修,并设置警示标语,提醒来往车辆和行人。原告至今未缴纳2016年物业服务费,违约在先,合同关系不成立。综上,本次事故系原告违约在先,且错误停放车辆,同时又不幸遭到意外,被告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的牌号为沪A9XX**轿车停放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楼下,因该栋楼外墙贴面脱落,砸中楼下原告停放的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牵引发生牵引费150元,后经维修产生修理费11,000元。被告系上海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天鸿公寓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赔偿损失,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维修合同、维修工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照片、交通费发票、物业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对小区内物业共用部位有日常管理维护义务。事发部位系小区7号楼公共外墙面脱落,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公共部位已积极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尽力防止或避免隐患产生,故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车辆因7号楼公共外墙面脱落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损失部分,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清单、维修费发票已能证实其车辆修理产生损失11,000元,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事发时车辆因牵引而发生的牵引费150元,也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其因无法使用车辆而产生的交通费,属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车辆修理期限、结合一般普通交通工具使用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自述其单位未扣发其误工费用,原告也未提供误工费之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15,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敏娜车辆修理费11,000元;二、被告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敏娜牵引费150元;三、被告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敏娜交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曹敏娜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99元,由原告曹敏娜与被告上海明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搜索“”